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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黃美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8989、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8989、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A 、B 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12月30日15時6 分,於國道1 號南向2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A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下稱系爭A 舉發通知單)。
另原告於110 年1 月14日07時3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三民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B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下稱系爭B 舉發通知單)。
㈡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函請上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而於110 年6 月29日,就原告前揭違規事實,分別以A 、B 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於110 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A 處分之違規事實,因此路段明顯是由「路肩」直接併入「交流道出口」,這兩者根本就是同一個車道,何來「變換車道」,且在進入出口前,還立了兩個「禁止變換車道」之的牌子提醒駕駛人,既然都禁止變換車道了,何來「打方向燈」一說等語。
就B 處分之違規事實,乃因義交人員係由綠燈直接切換至紅燈,導致駕駛人反應不及才會闖紅燈,應請開罰的員警提供完整燈號轉換的影片,證明駕駛人有足夠的時間做出煞車反應以避免闖紅燈之情況發生等語。
並聲明:A、B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就A 處分之違規事實: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主線共2 線道,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路肩,影片時間15:06:52可見路面邊線旁出現穿越虛線,影片時間15:06:52~15 :06:55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減速車道,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變換車道應依規定打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已有明文規定。
且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
另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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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 年5 月7 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解釋:「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
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
,是以原告車輛由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1 號南向2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
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9 年12月30日,民眾於109 年12月30日提出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之規定。
㈡就B 處分之違規事實: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義交當時並未有指揮手勢,AKU-0766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闖越紅燈行為,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停止線前,此時系爭車輛應暫停於停止線後方,惟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停止線續行通過該路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A處分之違規事實: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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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是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 舉發通知單、A 舉發機關110 年8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122號函、A 、B 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90、100 、102頁)。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檔案名稱:「ZAA0000000」,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2020/12/30,15:06:51。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當時行駛於路肩之車輛甚多,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於時間15:06:52,可見系於路肩之白色邊線左側則另劃出一條白色虛線,而新增一減速車道,且系爭車輛於15:06:54完全進入該新增之減速車道,全程未使用左側車方向燈。
於時間15:06:58高速公路旁出現「路肩通行終點」之指示牌,及左側下高速公路係往建國北路之指示牌。
嗣畫面結束,畫面影像連續一貫,週邊景物、場景光影均協調一致。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行駛路肩時,於路肩左側新增一減速車道之時,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路肩跨過白色實線而進入減速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使用左側方向燈,惟其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無變換車道等情,應無足採。
⒌原告雖另提出自行採證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在尚未進入匝道出口處,先有黃底白字指示牌「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7-10、14-20 」,於接近匝道出口300 公處則有紅底白字指示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7-10、14-20 」。
惟接近匝道處之紅底白字指示牌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7-10、14-20 」自係指開放路肩通行時之狀態下,因路肩亦視同為一車道,而禁止變換車道,惟原告上開違規處係於路肩處新增一減速車道,致原行駛於路肩之原告車輛行駛狀態為自路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而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自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使用左側方向燈。
是以高速公路路肩處靠近出口匝道時雖有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指示牌,而於系爭車輛自行駛之路肩跨越路面邊線至減速車道時仍應依法使用左側方向燈,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㈡就B處分之違規事實: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此為警員密錄器影片,畫面時間自00:00:00起,畫面一開始為康寧街與三民街口之影像,該路口有義交人員在控制燈號,畫面一開始康寧街之行向即顯示為紅燈,該路口為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KU-0766)之前車輪正要通過路口停止線,惟於該路口為紅燈時,並無任何一輛車輛停止於停止線上,且仍有大量之汽機車之車流均在路口之範圍,系爭車輛並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通過該路,惟其後亦有高達4 輛之機車於2 秒鐘內跟隨通過該路口,且對向車輛亦於紅燈之狀態時,有4 、5 部汽機車陸續跨越停止線通過路口。
畫面於6 秒內結束。
結束時該路口仍為紅燈,而未見有燈號變換之情形。
該畫面影像連續一貫,週邊景物、場景光影均協調一致。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僅短短6 秒鐘,且於畫面一開始即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輪正要跨過路口紅燈狀態之停止線,且該處之燈號為現場義交人員以手動方式操控中,而於該6 秒之錄影畫面中燈號均為未變換,甚且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不但不見有何車輛係於紅燈狀態下停止於停止線上,且尚有其他多輛車輛亦同時闖越該路口,足認於斯時應處於燈號甫變換為紅燈之際,應無疑義。
再者,因一般自動燈號控制時均多有由綠燈先變換為黃燈再變換為紅燈之緩衝,是以於經過路口之車輛有一些速度較慢者或較為保守之駕駛人即會於紅燈之狀態下即開始為停止於路口之行為,惟依上開畫面於系爭車輛正欲闖越停止線時,並未見及有任何之汽機車之駕駛人於該路口已停駛或為開始減速為停駛之動作,亦足認原告所稱現場義交人員以手動方式將燈號直接由綠燈變換為紅燈等情,致其有反應不及而違規之情事,應有極大之可能性。
經本院函請B 舉發機關提供該影片之中更中之畫面,並查證現場義交人員之燈號操控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由紅燈直接切換到綠燈等情,該舉發機關僅函覆「本案已無採證畫面,次洽該義交人員,其號誌轉換皆留有相當反應時間,應無原告所稱之情」,此有B 舉發機關110 年8 月9 日新北警汐字第11042473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以,本件所舉原告違規事實之採證錄影畫面,既無系爭車輛違規時點之更早錄影畫面,即無法排除原告所稱之因義交人員操控之因素而致反應不及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錄影畫面相佐,自應將此真偽不明之事實之利益歸於原告,而應認原告就上開違規事實,不具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A 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以B 處分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部分,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性,而不得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自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以B 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B 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B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237 條之9 、第236條、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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