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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蔡家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19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19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6日21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6.2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108年11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B319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前(嗣後更新為109年4月13日前,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於109年1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0年7月2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6個月內不得請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16、60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晚間23時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二路將系爭汽車賣給訴外人楊梓翔,因後續車款未付及楊梓翔失聯而陸續收到罰單,原告遂於108年12月10日14時43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汽車嗣於110年5月10日6時55分由警方巡檢時於彰化縣○○鎮○○街000號查獲,駕駛人為楊梓翔之妻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案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6日21時4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276.2公里處,發現系爭汽車超速違規,爰依採證照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19319號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
有關原告陳述系爭汽車遭侵占,已報案協尋一節;
經查,系爭汽車違規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係在系爭汽車報案協尋「108年12月10日」之前,違規行為屬實。
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108年11月6日21時43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276.2公里處時,因超速被警取締,致遭裁處新臺幣1萬2,000元罰鍰(違規單號:ZDB319319)及吊扣系爭汽車汽車牌照3個月(違規單號:ZDB319322)。
原告又主張於108年11月4日23時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楊梓翔,因為未付車款及其失聯,遂於108年12月10日14時43分報案失竊,並於110年5月10日6時55分查獲系爭汽車。
本案違規時間為「108年11月6日21時43分」,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侵占時間為「108年12月10日14時43分」,原告報案時間晚於違規時間1月有餘,客觀判斷實難認定本案違規是因他人之侵占行為所造成。
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第4項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應係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故督促汽車所有人篩選控管汽車駕駛人,以確保交通安全。
則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處分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雖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0年8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700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6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8-73頁)。
㈢然原告主張:伊當時委託車行代售系爭汽車,車行交給客人,客人跳票,車行找不到客人,隔了快一個月沒回來,才叫伊去告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①經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08年11月6日,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
嗣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主張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4日遭侵占,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再於109年1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系爭汽車遭侵占等語,亦有意見信箱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核,倘原告陳稱系爭汽車遭侵占係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責任而非事實,其當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報案,並於報案後據以向被告陳述意見,然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直至同年12月10日始報案,並至109年1月27日始據以向被告陳述意見,其報案指稱系爭汽車遭侵占,應非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並非無稽。
②況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7日由訴外人朱偉舜駕駛,並將車牌更換為「AWR-6561」號車牌,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69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且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0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尋獲,查獲時使用「AVM-8725」號車牌,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4664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第I3C207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14頁),倘原告陳稱系爭汽車遭侵占係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系爭汽車嗣後應不致交由他人使用、更換車牌,甚至需待警方尋獲,原告所指系爭汽車遭侵占一節應可採憑。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超速為警取締等語。
然對照原告於起訴狀另陳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4日業已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前揭所指,應僅係原告記載本件被舉發之違規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由他人侵占,並非無稽,據此,難認原告就系爭汽車由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認被告機關所舉上開事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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