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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鄭蘭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SC40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SC40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4 月20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汐止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9SC400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警方回覆之照片與違規事實及罰則不符,當時與舉發員警無法溝通,遂簽名後拿了罰單再行申訴。
伊向被告申訴後於110 年7 月13日獲被告回覆及相關採證照片,但採證照片與違規事實不符,甚至照片上亦無系爭機車之車牌。
警察應秉持科學辦案處理案件,而非僅憑片面事實,沒有證據下警察以自己想像辦案無法服眾。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對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覆略以:「員警於110 年4月20日11時54分許,執勤員警目睹LH9-177 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當場攔停,查LH9-177 號車確有逆向行駛並將車輛逆向停放,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無不當。」
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規定舉發。
本案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⒈檔案名稱:PICT0880.AVI。
影片上顯示「2021.04.20、11:42:16」可見兩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時間11:42:16~11:43:55,員警持續於路口停等紅燈,於時間11:43:56~11:44:13,員警右轉至大同路二段。
於時間11:44:14~11:44:34,員警持續停等紅燈。
於時間11:44:35~11:44:47,員警機車持續沿大同路方向行進。
於時間11:44:48,一輛黑色機車(即系爭機車)以與員警行向相反之方式停放於路面右側紅線旁。
於時間11:44:49~11:45:16,前方之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警:小姐,這台機車是你的嗎。
原告:不要這樣啦。
警:車誰的,你不覺得你的方向都跟別人家不一樣嗎。
原告:我不要啦。
上開影片並未錄得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PICT0020.AVI。
影片上顯示「2021.04.20、11:55:50」於時間11:55:50~11:58:49員警於路旁詢問原告,且操作行動裝置製作舉發通知單,可見對面建築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且有如下對話,警:車主叫什麼名字。
原告:蔡偉烈。
警:地址跟你一樣嗎。
原告:他好像在汐止。
警:阿你在基隆吼。
請問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鄭蘭春。
警:住安樂社區那邊喔。
警:你兒子住新莊吼。
原告:對。
警:蔡偉烈先生嗎。
原告:對。
警:阿你為什麼要這樣騎過來。
這樣跟人家不一樣這樣危險,而且車子很多。
原告:好啦,對不起,我知道,原諒一下好不好。
警:不好意思我要開紅單。
原告:不要啦,大家都認識的,你們那個汐止派出所管區大家都認識的。
警:管區,誰。
原告:我們那個管區的。
警:誰,哪一個,我們裡面5 、60個。
原告:不要這樣子啦,原諒一次,幫幫忙。
警:大姊失禮要給你簽名,歹謝(台語)。
原告:不要這樣子啦,我也只是頭在這邊。
警:阿你要去前面轉,你這樣子騎過來。
原告:下次一定會,下次看到你一定不會這樣子做。
警:可能你之前也有這樣子做。
原告:沒有啦,不要這樣子。
警:你怎麼不去前面繞阿。
原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警:抱歉喔,幫我簽你的名字,不好意思。
原告:不要這樣子,我一天也賺沒多少錢。
警:沒賺多少錢那更要注意阿,這邊麻煩你。
原告:可是這樣子。
警:那你要不要簽名,如果不簽名也不勉強,沒關係,如果。
原告:我停在這邊然後你給我開單,你都不讓我說人情,這樣子有點過意不去吧,對不對,因為你不是看我這樣子過來,你是來這邊,沒拍照也沒什麼。
警:我們在那邊等紅綠燈,看你這樣子騎過來阿,我們車前面都有鏡頭,而且這個路口這麼多監視器,我們分局就在這裡,周邊都有監視器,不需要冤枉你,還是說我們到時候要調出來。
原告:我跟你講,大家都會碰的到,有時候你們去我那邊調帶子,你們也常常會去我們那邊,我就跟你拜託了,原諒一次這樣子不行,我是做總幹事的,你們也去我那邊麻煩我啊,大家互相。
警:麻煩一下,看要不要簽名,不簽名不勉強(台語)。
上開影片並未錄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PICT0021.AVI。
影片上顯示「2021.04.20、11:58:50」於時間11:58:50~12:00:30員警與原告於路旁有如下對話,警:不簽名不勉強好不好(台語)。
原告:好,你們改天要找我做事就沒那麼方便了(台語),就這樣跟你一直這樣講。
警:你要簽名嗎。
原告:不要這樣子啦。
警:請問你要簽名嗎(台語)。
原告:賣阿捏,我就一直跟你這樣講,你還要開單,這樣很沒人情味(台語)。
警:小姐我跟你說,這個每一張都是連號的都有條碼,這個已經成案了,如果你要簽名,請在這邊簽名。
原告:好啦好啦,如果你們這樣子做我以後也是一樣刁難你們,不可以這樣子啦,我一直跟你講了你還這樣,大家都碰的到阿(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警:這張給你歹謝(台語,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
原告:一直跟你講了,我今天初次犯錯,這邊我也是第一次來對阿,這邊從這邊這樣子過來,一下子就到了,所以我才會想說紅燈這樣子(指向路口方向)。
警:所以這些車子,你沒有發現都跟你不同方向嗎。
原告:所以我就跟你一直拜託了。
警:而且你這樣子畢竟有危險性,而且車子這麼多,你這樣子危險。
原告:你這樣講沒錯啦,我也承認我下次就不會了,你硬是要給我開單,你這樣子很沒有人情味。
警:不好意思吼。
於時間12:00:31~12:00:57員警騎上巡邏車至前方路口待轉。
上開影片並未錄得系爭車輛車牌,影片結束。
⒋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證人即舉發員警柯力丞證稱:我當時是巡邏勤務後,準備回派出所路上,我們攔停原告的對面就是我們的派出所,我和我同事當時各騎一輛機車,是從秀峰路右轉到大同路二段停等紅綠燈時,該路口的對面就是消防隊,所以不是交叉路口,我們停等紅燈的右邊是一個社區的停車場路口,我們在停等紅燈時,看到一位機車騎士逆向行駛,就是面對我們的方向騎過來,我看到她停在一家建材行門口,她人就在店家門口和店家裡的人談話,號誌變成綠燈後,我們就繼續往前行駛,然後靠邊將她攔停,當時我們到的時候,她是在店門口和店家裡的人講話,我們到了以後,喊她,她就從店家門口走到機車的位置,然後我們就開始告發她的違規,之後的情形,就與當庭勘驗影片內容相同。
我當時看到原告是從和我們同向的相反位置騎過來,騎過來後,跨越我們這個方向的停止線,大概10到15公尺左右,停到旁邊的建材行門口,我第一眼看到她的地方,她的位置就是在我當庭繪製現場圖待轉區的位置(用紅筆畫○○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
經核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證與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上開勘驗之結果確屬相符,且參以上開員警之錄影內容中,亦未見原告對其違規之事實為否認之表示,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相關採證照片與事實不符,且採證照片上未有車牌號碼,員警無法溝通云云。
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此員警陳述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
而本院審酌證人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及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員警攔查時亦未否認其違規行為,且不斷請求員警「不要開單」、「你都不讓我說人情」等語,難認原處分記載之違規行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再者前揭地點路口處均設置有白色箭頭之遵行方向標線,原告自應對行車遵行方向具有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
爰此,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為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 元(含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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