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227,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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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黃明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3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4 月21日16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口,在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W0759273 號及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案。
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10 年7 月13日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於110年8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與檢舉人於當日有行車糾紛,原告行駛於承德路7 段,突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檢舉人車輛)從右側小路橫越三車道,並準備繼續向內線偏離,由於該車未打方向燈,於是本人按喇叭示警,然該車未禮讓直行車外仍硬切入內側車道,隨即鬆油門減速,若非本人急踩剎車必然發生車禍。
本人依自身行車紀錄影像計算,在承德路7 段內車道僅停留1 分36秒,罰單計1 萬8,600 元罰鍰,並吊扣車牌3 個月,超出比例甚多,令人無法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再次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承德路7 段(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由案址前內側車道驟然向右切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並驟然停置於車道上,駕駛人逕行下車往後與檢舉人爭執,違規事實明確,且該違規行為已妨礙它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身及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違規行駛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
另有關原告主張當日因AFM- 1119 號自小客車(即檢舉人車輛)自右側跨越3 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部分,且故意加速又煞車衍生糾紛致當下違規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其已說明民眾提供檢舉違規證據資料,經警方受理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經檢視原告之行車紀錄影像,該車右轉跨越3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過程雖未顯示方向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距行為終了日起已逾7 日,故無法舉發。
㈡另依影片所示兩車距離尚遠,該車轉彎過程中車速穩定正常,尚難認定有未禮讓直行車及明顯故意加速又煞車之情事,倘被檢舉人之違規行為係出於己意且非受檢舉人之違規行為影響所致,自無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舉發;
衡酌該車行駛過程各項客觀因素條件,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顯與後方檢舉人之駕車行為無涉,縱令所述情事屬實,既未發生行車事故,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亦非不得通報警方查處或依上開規定自行蒐證提供執法機關查證歸責,要無逕以本案方式任意阻隔他車,致生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嚴重危害。
㈢綜上,原告所述與事實及法令未符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本案違規屬實,原告車輛行駛於道路途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恐造成後方車輛急煞有追撞的高危險性,阻擋後方車輛前進之違規行為,且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
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事實,並經舉發機關為舉發及被告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 年4 月21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7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 年7 月1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2943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52、58至60、64至69、72、74、76、78頁)。
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則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及檢舉人所提之採證光碟,其結果為:⒈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畫面開始時,日期時間顯示為「2021/04/21、16:08:10」,檢舉人之之車輛行駛於承德路7 段之內側車道,於前方接近實踐街口時,可見於內側車道另分出
左轉專用車道,時間16:08:15於接近實踐街口時,可見系爭車輛由該左轉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路口範圍內逕
向右變換車道而插入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並於16:08:17時,系爭車輛甫過實踐街口即亮起煞車燈而煞車暫停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顯係為攔阻檢舉人車輛阻止其繼續
前進,而於16:08:19時,檢舉人車輛亦遭系爭車輛攔阻而完全停止於其後方,於時間16:08:27可見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開門走出,並隨即走向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駕駛
座旁,之後於16:08:39至16:09:00,可見原告對檢舉人車輛之駕駛人方向為怒罵,並進入系爭車輛內取出手機
,而於16:09:08以手機對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牌拍照,再於16:09:19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與檢舉人吵架,於16:09:35起,可見檢舉人仍於其車輛左前方,而原告則返還其駕駛座並於16:09:55啟動車輛駛離現場。
⒉原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畫面開始時,日期時間顯示為:「2021/04/21、16:07:50」,共有五個行車記錄器鏡頭畫面,下列勘驗結果以原告車前行車記錄器為主。於畫面開始時,可見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承德路7 段,正在實踐街口之
前前一個路口(經對照GOOGLE MAP應係承德路7 段344 巷路口)處停等紅燈,該路段為四線道,嗣於綠燈時開始穿
越該路口並行駛於內二車道,於時間16:08:03可見遠方處有一輛深色車輛(即檢舉人車輛)自右側道路邊駛出,
並連續跨越三個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嗣於16:08:07時,可見檢舉人車輛駛入原告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其間
距離尚約3 組車道線距離(一組約10公尺),而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於車道內則有一輛重型機車行駛中。(依車後之
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經過上開路口後係加速行
駛,並拉開與其身後之全部車輛之距離)。
嗣16:08:08時,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最內側車道行駛,並
可見檢舉人車輛逐漸向左變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車道,亦
未使用方向燈,且行駛過程中之速度均屬平穩且不甚快。
而於16:08:10系爭車輛接近檢舉人車輛後則長鳴喇叭示警,且於斯時檢舉人車輛則已完全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前
方車道,兩車同時於16:08:13至16:08:16時通過實踐路口之前一路口(經對照GOOGLE MAP應係承德路7 段與立賢路口)。嗣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於最內側車道,
原告之系爭車輛則加速向右變換至內二車道欲超車,惟該
內二車道前方亦有一輛白色車輛行駛至無法超車,又變換
回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行駛,且對前方之檢舉人車輛鳴按喇
叭,嗣於16:08:29接近實踐街時,左邊畫出一左轉專用車道,原告則逕自向左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並加速行駛超
越檢舉人車輛,而該實踐街口為綠燈,原告於超越檢舉人
車輛後,立即於16:08:32時於通過實踐街之同時即向右斜插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於16:08:32時煞停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而此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通行,亦無任何之道路狀況(於時間16:05:51,依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後行車記錄器畫面,亦可見原告已走到
檢舉人車窗外與檢舉人理論,而於時間16:08:57亦可見檢舉人打開車門下車與原告理論),嗣畫面結束。
㈣由上開原告與檢舉人各提出之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完整還原告與檢舉人發生衝突之經過,其中可見檢舉人係自道路旁連續跨越三個車道而進入最內側車道,其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其確有違規事實。
惟因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承德路7 段時,經過立賢路口時見及前方之檢舉人車輛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仍甚遠,且其車速亦較同行駛於道路之其他車輛為快,而該違規之檢舉人之車速係平穩行駛至原告車輛前方致阻擋速度較快之原告車輛之行進而遭原告車輛長鳴喇叭示警,嗣因原告車輛欲向右變換至內二車道超車,惟該內二車道亦有其他車輛行駛致無法超車,嗣原告即於內側車道左側出現左轉專用車道時,向左變換至該左轉專用車道,並利用該左轉專用車道通過實踐街口同時向右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而立即煞車停止,並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位置而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並下車與檢舉人為理論。
依上情以觀,可見原告之行為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時之目的,係為攔停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理論,惟兩車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無停車蒐證之必要性,且依上開檢舉人之行駛狀況,尚難認其有故意未禮讓直行車輛及明顯故意為加速又煞車之情事,亦無其他之突發狀況發生,縱使檢舉人之車輛有違規情事,原告亦以檢舉行車記錄器畫面依法提出檢舉,而非得故意以攔阻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而與檢舉人理論。
因此,原告之上開行為,應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原告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即應依前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
至於原告另稱其遭裁罰1 萬8600元,其中之600罰鍰係指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而繳納
罰金6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
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均合於前開法令規章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當無
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之裁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其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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