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22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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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芳偉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被告原於110 年8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48-CS0000000號、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600元。

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及48-CS0000000號應屬同一違規行為,遂將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撤銷。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僅撤銷部分處分,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0 年8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所稱「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

查本件被告就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之人應為法人,其性質上無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點處分之可能及必要,遂將記點之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見本院卷第51、52、100 頁);

新北裁催字48-CS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嗣後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1、52、98 頁),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原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刪除,核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新北裁催字48-CS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部分。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5 月20日0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駕駛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62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檢舉人並不了解系爭車輛車前狀況,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可看到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右側直行車道,因發現車前右方已有一輛車違停於路邊,且已占用1/4 以上車道,違停位置在大同路二段197號三媽臭臭鍋前。

然系爭車輛車寬與車長較一般小轎車大,為閃避前方違停車輛,需切換到左邊的中線直行車道,切換過程中已與違停車輛距離約6輛車之距離並緩慢切換,過程中亦全程使用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待系爭車輛緩慢超越路邊違規車輛後,切換回原行駛之右側直行車道,所有過程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系爭車輛只是要避開路邊違停車輛,避開後行駛回原車道而已。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查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確實有已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驟然插入檢舉人之車輛前方車道,迫使其不得不讓道於系爭車輛,並於檢舉人變換車道時立即將車輛又插入檢舉人之前方,核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客觀上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能正常行駛之因素或緊急狀況,其行為已構成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應無疑義。

原告固稱其係為閃避右方車道之車輛而違規,惟查原告行駛於道路中變換車道,本即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而與原行駛於車道中之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後始能為之;

然原告竟捨此未為,於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極近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位置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參當時外側車道固有一輛違停於路邊之車輛,惟佔用車道之情形尚屬輕微,原告縱令有閃避之必要,亦無庸將車身完全行駛插入至檢舉人前方,又當時原告之車速尚屬緩慢,應可於看見違停車輛後放慢車速,並等待其他車道之直行車輛通過後再變換車道而無必須立即將車身插入原告前方車道之必要;

又參檢舉人於變換車道後,原告復立即將車輛阻擋於檢舉人前方之事實,應可認原告主觀上確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被告具上開理由予以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1 萬8,000 元、1 萬9,800 元、2 萬3,400 元、2 萬4,000 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1/05/20、07:43:16」。

該處為雙向三線車道之路段(不含機慢車右轉專用道),中間以水泥護欄相隔,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慢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繪有雙白線之分向線,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繪有白色虛線之分隔線用以劃分車道,檢舉人車輛行向路口號誌管制燈號為綠色「↑」,道路最右側設有藍色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及機慢車專用左轉號誌,路口上方設置有「大同路二段184巷」之標誌,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有一銀白色車輛行駛。

於時間07:43:16~07:43:19,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繪有向前直行之白色箭頭,檢舉人車輛穿越該路口。

於時間07:43:20,可見外側車道旁近路口處有一車輛緊靠右側道路邊緣停放,該車道尚餘足供車輛通行之空間。

於時間07:43:21~07:43:28,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出現,且距路邊停放之車輛尚有約十餘公尺(約二線段、一線距之距離),並切入檢舉人與前方銀白色車輛之中間,因檢舉人與前方銀白色車輛之距離甚近,是以系爭車輛切入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亦極為接近,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檢舉人車輛幾乎煞停並鳴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與停放於外側車道右側之車輛之空間充足,並於該路邊停放車輛之處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時間07:43:29,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超越原停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系爭車輛已駛入路口範圍。

於時間07:43:30~07:43:31,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駛入路口範圍。

於時間07:43:32~07:43:36,中線車道有大量車輛排隊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距離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再度煞車避免碰撞,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

影片結束。

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係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當時係為避開路邊違停車輛而變換車道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 、2 、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距其所稱之違停路邊之車輛之位置時,有十公尺左右之距離時,即可清楚看見該路邊之違停車輛,若其依當時路況判斷認有避開該違停車輛始得為安全行進,仍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而與原行駛於車道中之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後,始能為變換車道之行為,惟其當時係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由外線車道跨越車道線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讓道;

嗣後,通過路口範圍時,系爭車輛先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進入內側車道,而檢舉人則偏向右行駛在外側車道位置,惟系爭車輛前方甚多之車輛因停等紅燈減速,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於未與右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狀態下,旋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連續以相同方式任意切換車道,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導致後方駕駛安全之危險,自應構成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再者,當時外側車道固有一輛違停於路邊之車輛,惟該車輛佔用車道之情形尚屬輕微,原告縱令有閃避之必要,亦無庸將車身完全行駛插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又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尚屬緩慢,應可於看見違停車輛後放慢車速,並等待其他車道之直行車輛通過後再變換車道而無必須立即將車身插入檢舉人前方車道之必要。

爰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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