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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劉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
110年7月23日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之裁決書,每案均裁罰600元。
本案爭執重點有三:⒈逾時罰單是否有效?違反同一法條為何裁罰基準不一,且汽車違規裁罰600元,機車違規卻要裁罰900元,不符比例原則;
⒉行政機關應該依法行政,對於法律未規定事項,是否有權恣意擴張解釋;
⒊上級機關規定的行政規則,下級機關是否可以公然違抗。
㈡就逾時罰單是否有效,且違反同一法條裁罰標準不一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09年7月27日,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又如附表編號2至11之違規,新北市裁罰600元,為何如附表編號1之違規在臺北市要裁罰900元?難道是「一國二制」嗎?臺北市任意提高裁罰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對於法律未規定事項,行政機關是否有權恣意擴張解釋:交通違規行為處罰依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包括汽車、機車、慢車之駕駛人或行人)等分別訂有不同裁罰規定與標準,係為符合比例原則,防止行政濫權,又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對於法律未規定事項行政機關不應恣意擴張解釋,被告以裁罰汽車駕駛人違規之法律,裁罰機車駕駛人,應無法律授權。
㈣上級機關規定的行政規則,下級機關是否可以公然違抗:伊所停放之社區大門口為2.5米寬之人行道及3米寬之騎樓地,二者有20公分之高低差,該騎樓地並沒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設立,系爭機車停放於該騎樓地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只要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情況下,人行道、騎樓地可以停放機慢車;
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在騎樓地停放機車只要保持1.3 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停放一列機車是允許的,而系爭機車停放於社區大門口外之3米寬之騎樓地,且人行道與騎樓地又有20公分之高低差距,而路邊告示牌刻意將騎樓二字抹去,僅標示「人行道禁止停車」,原告基於信賴保護而停放系爭機車於該路段騎樓地應無違規。
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皆允許在不妨害行人通行之情況下於人行道、騎樓地停放機車。
下級機關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即舉發機關)公然違抗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是以舉發機關未遵守規定,違法開單,被告未予糾正,屬行政濫權。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原告分別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周邊」三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其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係屬騎樓地,「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周邊」則係明顯繪有紅實線之路段,故原告於上開三處地點停車,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無誤。
㈡原告固於起訴意旨中稱「罰單逾期」、「罰鍰金額恣意」、「被告未依法行政」、「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行政規則」等語,惟查:⒈違規通知單並未逾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舉發通知單違規日期為「109年7月27日」,受舉發日期為「109 年7月30日」,二者相差不過3日,要難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於2個月內舉發違規之瑕疵。
⒉被告裁罰於法有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就裁罰之基準為規定,裁罰規定並明列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檢附之裁罰基準表中;
原告逾到案期限而未就附表編號1案件提出申訴,自應承擔逾期之不利益。
⒊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依法而為,並無違反行政規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準上開規定以觀,人行道可否停車,取決於「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是否有設置標誌、標線」為斷,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規定,並非如原告所誤以為「騎樓、人行道就是可以停車」,原告停車之騎樓地既未劃設任何標線亦未設置任何標牌,自屬於適用原則規範而不能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之主張容屬對法規範之誤解,要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㈢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停放系爭機車,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而依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132頁),系爭機車停放時車頭朝向道路邊緣,而該處之道路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該紅實線上之紅漆亦屬清晰明確,足供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認,是以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另依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舉發通知單及檢附之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8年10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96583號函,可知系爭機車停放處舖設方格地磚,顯屬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罰單逾期舉發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舉發通知單內容: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11之案件係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案件,其違規日期、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詳如附表編號1、11所示,舉發時間皆在2個月內,是以附表編號1、11之舉發均屬適法。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案件為民眾檢舉案件,其違規日期、檢舉日期、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原告違規日期與民眾檢舉日之間隔皆於7日內,且舉發機關舉發時間亦皆於2個月內舉發,是以舉發機關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核與前開舉發時間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⒊綜上,原告有關舉發機關逾期舉發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案件與編號2至之10案件之罰鍰金額不同,係因被告恣意裁罰不同金額云云。
查被告得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為裁罰已如前述,惟附表編號1案件罰鍰900元係因原告係駕駛機車且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就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而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裁罰900元;
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案件則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申訴,此有109年11月30日(109)宏國罰單集體申訴字第001號申訴函可佐(見本院卷ㄧ第228頁至253頁),故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以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裁罰原告,應屬適法。
㈥原告主張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裁罰,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顯不包括機車,且該處僅設有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中之車輛定義,已將機車包含於汽車之文意範圍中,故若有機車違規停車者,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適用,原告所執此部分之理由,應屬其對法規之誤解,顯不足採。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又同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可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除有依該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可在人行道設置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以外,該路段如為未劃設停車區域,即屬禁止停車處所。
然查,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既屬人行道,且主管機關亦未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該處為停放機車、慢車之處所,即屬禁止停車之處所。
爰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㈦原告又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於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留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人行空間云云。
惟查: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於人行道之一種,亦屬道路之範圍,而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昭示「人行道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
同法第90條之3第1項另指明「人行道得於有權機關考量該址具體狀況及綜合客觀因素後,依法繪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將其規劃為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是以,依現行法規關於人行道或騎樓之停車規範為:「原則上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處所,例外經有權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後方可合法停放機、慢車」,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11之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且新北市政府已允許該地點停放放機車云云,尚有所誤。
⒉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1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92252292號函,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原告違規地點,依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係標示為「騎樓」(騎樓地)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竣工圖、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
然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25日曾以其另於109年8月26日6時34分之相同之違規事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6號),而於該案件中,業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確認系爭機車停放處所確屬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與「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內所稱之「騎樓」無關,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係指人行道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同意設置停車格位後,在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下,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妥善設置停車格位,避免行人與機車間之衝突,且於同要點第4條敘明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設置之停車格線為準,爰於人行道未設置車格線處停車,即屬違規。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4日新北交營字第1101442751號函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6號卷第195、19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是以,依主管機關所屬交通局之上開函釋,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違規地點,縱屬騎樓地,惟仍為人行道之性質,而該地點既未依法設置停車格位,或依法繪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將其規劃為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者,即不得任意停放車輛,因此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所稱之騎樓「無涉」。
因此,原告所稱系爭處所為騎樓地,可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停放機車云云,顯無可採,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並未違反主管機關之上開函示內容,其舉發亦合於法令,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核為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如附所示之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日期) 裁決書頁數(本院卷)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罰內容(新臺幣,元) 舉發通知單日期(民國) 民眾檢舉日(民國)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照片之頁數 1 110年7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1AL699165號 卷二第9頁 109年7月27日15時23分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900 109年7月30日 無 北市交停字第 1AL699165號 卷一第132頁 2 110年7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CS0000000號 卷二第13頁 109年8月27日6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600 109年10月22日 109年8月28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卷一第 140、142頁 3 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卷二第17頁 109年9月3日6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3日 109年9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卷一第148、150頁 4 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卷二第21頁 109年9月4日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3日 109年9月8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卷一第156、158頁 5 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卷二第25頁 109年9月7日7時1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6日 109年9月8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卷一第164、166頁 6 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卷二第29頁 109年9月9日6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6日 109年9月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卷一第172、174頁 7 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卷二第33頁 109年9月22日6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8日 109年9月25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卷一第180、182頁 8 110年7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卷二第37頁 109年9月24日6時3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8日 109年9月25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卷一第188、190頁 9 110年7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卷二第41頁 109年9月28日6時3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卷一第196、198頁 10 110年7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卷二第45頁 109年10月8日6時3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0月8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卷一第204、206頁 11 110年7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卷二第49頁 109年10月28日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8日 無 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 卷一第212、2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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