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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陶繼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潭美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4月2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6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5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2日前(嗣更新為110年9月23日前,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24日、7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4月16日13時23分開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東湖交流道右轉南下高速公路,再於17A處下交流道沿南京東路六段行駛;
這段路程中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連續開出三張罰單。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原告被裁罰之三張罰單違規時間分別為13時23分、13時24分、13時26分,此係發生於六分鐘以內、距離於六公里以內,且違規過程僅經過東湖交流道一個路口,因此三張違規罰單僅可視為單一違規行為處罰,不應連續告發。
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尚不知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情況下,先行繳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下分別稱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張各1,200元之罰單。
嗣知曉上開規定後,原告即於110年6月23日申訴,惟舉發機關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主張原告於本案中之三張罰單舉發無違誤。
原告遂於110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對於已繳納罰鍰之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罰單撤銷舉發,然本案之舉發通知單仍維持原處分。
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適用於本案作解釋,致使原告不服。
被告在撤銷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之舉發,同時又維持本案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其裁示於邏輯上已相互矛盾,更無視上開規定,其裁處明顯與法不合;
又原告行車過程中並未危險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基於中華民國為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案舉發當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檢視檢舉影片,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經民眾於110年4月22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第AV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
另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6日13時23分、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即康寧路三段,分別經民眾於4月17日及4月19日檢具影像檢舉,經員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屬實,另系爭汽車駕駛人固然於1分鐘內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數次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如均予裁罰,衡酌車輛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建請撤銷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另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仍維持原處分。
爰上,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被告業已予註記免罰,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仍依法裁處。
經檢視檢舉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檢舉錄影(共19秒),系爭汽車於錄影時間西元2021年4月16日13:26:07起至13:26:11止,自中線車道(地面繪有南京東路之標字)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地面繪有行善路之標字,被告誤繕為至善路,下同)往行善路方向行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本件違規事件)。
另檢視檢舉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檢舉錄影(共19秒),於錄影時間西元2021年4月16日13:23:45至13:23:49止,系爭汽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
由上開檢舉錄影可見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兩次違規行為,惟兩次違規地點、違規路口不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屬兩次違規行為)。
查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
綜上,本案分屬不同違規地點、不同路口之行為,過程中確實均未使用方向燈,屬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手勢,應依相關規定,均需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4月16日,檢舉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16454號函、110年8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1876號函、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1991號函、汽車車籍資料、舉發機關110年9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5145號函暨所附檢舉人資料、110年11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9528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70-72、78-81、88、92-94、108-11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136、193-194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12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110年4月16日13時23分開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東湖交流道右轉南下高速公路,再於17A處下交流道沿南京東路六段行駛,於13時23分、13時24分、13時26分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連續開出三張罰單,此係發生於六分鐘以內、距離於六公里以內,且違規過程僅經過東湖交流道一個路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僅可視為單一違規行為處罰,一行為不二罰,不應連續告發,被告業已撤銷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之舉發,然仍維持本件及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其裁處明顯與法不合;
又伊行車過程中並未危險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經查: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六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六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定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然尚未施行,附此敘明)。
⒉然查,原告於110年4月16日13時23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經員警舉發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時,再經員警舉發本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182頁;
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業經撤銷免罰,見本院卷第168、176頁)。
又依原告所述,其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自康寧交流道入口進入高速公路,並在南京東路六段進入行善路(原告誤載為至善路)引道口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及依勘驗結果,原告於高速公路期間並經過成功路交流道(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可見原告自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至本件違規期間,行經康寧交流道、成功路交流道,業已經過一個以上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6條之文義,可知交流道之匝道交岔口亦為路口),原告亦自承:上交流道就是一個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舉發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及本件違規,既已經過一個以上路口,自無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員警連續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本件與系爭第AV0000000號違規事件僅可視為單一違規行為處罰,一行為不二罰,不應連續告發,容有誤會。
⒊至原告主張:伊行車過程中並未危險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等語,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以構成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實際危害交通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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