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24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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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黃大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MCH-72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5日18時08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處,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警交字C000000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2 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新北市政府所屬臉書「我的新北市」在2019年2月21日政令宣導中已言明,新北市取消市內兩線道內側禁行機車,合先敘明。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本案路口係屬二線車道,內、外側車道均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且2線道前方均劃有機車停等區,該路口內線車道明顯係可供機車行駛,且該路口並未設置禁止左轉及禁止迴轉標誌,該路口設兩段式左轉標誌應屬針對欲左轉之機車而設,非左轉機車理應不適用,再者原告於該路口並非左轉,倘若機車欲在該路口迴轉,依舉發機關說法,則須於該路口進行「大富翁」三段式左轉方能達到迴轉目的,似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應無交通違規事實,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明顯錯誤。

本案舉發員警不聽原告說明,堅持就有疑慮之違規事實開單告發,並告知不服可進行申訴,此行為屬勞民傷財,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填寫之身分證字號亦屬錯誤,足見其草率程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本件原告行經之路口處設有指示機車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標線與標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經該地點即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本件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確認違規屬實進而予以舉發,程序合於法制。

參採證照片所示,當時雖已近傍晚,但氣候晴朗且周遭環境相當明亮,且兩段式左轉標誌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狀,行經該處之人應均可清楚看見該標誌,原告於看見該標誌後仍不依規定逕行左轉,係屬「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應無疑義。

㈡原告辯稱其行為係「迴轉」而非「左轉」,惟依一般具正常智識之用路人對於迴轉或左轉均理解為「一次左轉90度之行為」,僅為用詞習慣不同,並不易原告行為屬「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事實認定,且按新北市交通局回覆公文,考量該路段為上下坡路段,雙向車輛車速快,且為多岔路口轉向視距不足,是於該地點設置雙向機慢車待轉區及遵20標誌供左轉機車待轉,避免轉向車與直行車交織,造成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行為違規屬實,且對該路段通行人車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危害,非法所容許亦違反該地設置號誌之初衷,原告主張撤回處分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依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48456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2、168、172、174、17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02至208頁)所示,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內側車道,而行經設置有「遵20」標誌及機慢車待轉區線之中正東路42巷交岔路口時,未於該巷口前之機車待轉區進行待轉,即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再者,該路口之「遵20」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並無汙損,亦未遭遮擋,足資一般駕駛人辨識該路段機車應行兩段式左轉。

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該路段內側並未禁行機慢車,伊於路口迴轉行為與左轉不同,若要迴轉須進行三段式待轉始能達成,舉發尚有違誤云云。

惟參酌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相關規定,顯見立法者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徑相當,肇致交通危險之情狀相仿,乃立法明訂禁止左轉之路段,亦禁止迴轉,而無分別設立「禁止左轉標誌」及「禁止迴車標誌」之必要,業如前述。

本件原告違反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即遵20標誌)」,其設置目的在有效區隔汽、機車車流,使欲左轉之機車先行在外側車道待轉區停等,避免行駛過程中車流交織導致交通事故發生。

形式文義上雖僅提及「左轉」,然既係用以指示機車左轉之方式,搭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限制機車不按指示方式任意左轉之意,依其設置目的,自包括限制機車不按指示方式任意迴轉之效力。

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時,若欲於中正東路42巷路口迴轉,自應駛入該路口右側機慢車待轉區,待中正東路42巷路口之行車管制燈號轉為綠燈時,因於中正路42巷欲左轉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側並未另設置有待轉區及「遵20」,即可於綠燈時於上開待轉區逕為左轉,而完成原告所稱之「迴轉」之駕駛行為,並無原告所指稱需待轉三次造成不便之處,此亦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78、202至208頁),原告於騎乘系爭車輛時,自應遵守該路口「遵20」及「機慢車待轉區線」之規定行駛,而非逕自於中正東路上內側車道迴轉,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潛在風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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