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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朱有智
訴訟代理人 朱昌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83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83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05月14日14時3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6.7公里(三重出口)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國道警交字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10 年6 月1 日提出申訴,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附3 張現場違規照片無法辨識。
後於110年7 月14日被告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097907號函補充放大之照片,原告接到違規照片後認真觀看,仍無法辨識三張照片內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照片內之車輛為貨車或客車、車輛顏色、車牌號碼等均無法辨識,且時間亦不明,以模糊之三張無法識別照片舉發伊違規,實令伊不服,請警方以最新科學儀器攝影來認定違規,非以肉眼於不同時間、場景認定,避免誤判。
若證據不足下不應認定系爭車輛違規。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如下: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 年5 月14日14時38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26.7公里(三重出口匝道)處,目睹3271-KN 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逕行舉發。
㈡經檢視違規影像(檔案名稱:ZAA283287.avi ),影片時間14:38:05至14:38:10,畫中為2 線車道,紅色貨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影片時間14:38:16至14:38:17,員警車輛駛近違規之紅色貨車,可明顯看見車牌為「3271-KN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1/05/14、14:38:05」可見錄影車輛車前紅白線條,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警車右側繪有白色槽化線,前方白色虛線分隔為為兩線車道,警車之前方內側車道有一廂型車輛行駛(即系爭車輛),外側車道有一黃色計程車行駛。
於時間14:38:06~14:38:09,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行駛外側車道之黃色計程車前,且全程方向燈均未亮起。
於時間14:38:10,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計程車前之車道,計程車煞車燈亮起,路肩與內側車道間出現白虛線之穿越虛線,用以劃分新、舊車道,該路段自此劃分為三線車道。
於時間14:38:11~14:38:16,員警駕駛車輛加速駛近系爭車輛,內側車道上方設有「↑104 新莊、蘆洲103 →」之指示標誌,該地點為國道1 號三重出口匝道,且道路前方之一般道路路口管制燈號為紅燈。
於時間14:38:17,可見系爭車輛為紅色廂型車,車牌號碼「3271-KN 」清晰可見,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停等紅燈。
於時間14:38:18,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影片結束。
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辨認是否為系爭車輛違規云云。
惟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 號三重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未使用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或中線(含車道穿越線旁之新車道)車道,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亦造成行駛於該車道後方之計程車煞車,且待警車靠近系爭車輛後,可見系爭車輛係屬紅色廂型車,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亦清晰可見,難認有所謂原告所謂無法辨認系爭車輛之情事,另影片連續無中斷,採證照片亦為擷取自影片,無原告陳稱採證照片時間不同一事。
爰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光屬實,將使後方車輛駕駛人未能完全立即注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此等方向燈使用瑕疵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況且倘同時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緊急閃避煞車等臨時狀況,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向左、右變換車道時能全程使用左、右側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汽車方向燈全程使用得以辨識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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