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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木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KPC-0362號營業小貨車(車主為首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7月05日08時0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依回函圖示,移動測速照相機至第一次警示標誌距離為600公尺,第一次警示標誌至第二次警示標誌距離為120公尺,第二次警示標誌至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距離為480公尺。
此距離違反交通部106年2月20號交路字0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之原則。
又於實地拍照,第二次警示標誌已偏倒於道路外30度左右,且警示標誌已向車道外45度,駕駛人無法辨識;
該警示標誌因樹林茂密擋住警示標誌,車輛到達警示標誌1公尺處時始能勉強看到標誌。
系爭車輛為手排車,因當地為長下坡駕駛人必須長踩煞車,易造成煞車衰減,影響行車安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㈠卷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附及檢視採證照片,經佐以現場勘察,該超速路段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蘆竹方向,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小時,執勤員警取締位置前120公尺亦依規定擺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面,分別於110年5月10日9時17分及110年7月5日8時01分許,測得系爭車輛時速分別達65公里/小時、91公里/小時,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43條分別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測速位置示意圖、警示牌面照片及審閱採證照片等資料可佐。
查上開交通違規案均已完納罰鍰結案,另就第DG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原告並未申請開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併此陳明。
另查本件採證照片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
本案執法設備「雷達測速儀」照相設備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該雷達測速儀器對於超速違規舉發具有採證效力,並無疑義。
㈡復查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路幅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劃定該處最高速限為30公里,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30牌面警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足可供駕駛人辨識,提醒車輛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縱上,原告行經該處,當更加注意路況,並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為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該車行車時速已達91公里/時,超速逾61公里/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已依職權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做出客觀之裁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以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5日8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往蘆竹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1公里後,逕行舉發超速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82、84頁)。
細繹卷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係位在採證照片正中央位置。
而採證照片上方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0000-00-00」、「案號:02554A」、「速限:30km/h」、「車速:91km/h」、「時間:08:01:47」、「方向:車尾」、「主機:RS-1244」、「證號:MOGA00000000A」、「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檢定有效期限:000-00-00」等數據,再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為MO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有效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亦與上開採證照片上所載資料相符。
足認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設測速儀器前方之標誌不合規定,且測速儀器未於合法設置地點設置,並影響行車安全云云。
惟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2620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測速位置示意圖、警示牌面現場圖所示,於本件員警架設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地點前約120公尺處確實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牌面清晰,雖旁有樹林雜草,但並未阻擋牌面,足供駕駛人明確辨識,該段道路路面亦繪設有速限「30」之標字用以規定行駛速限,且於前約500公尺處亦設有速限30公里及「警52」標誌(固定超速標示牌),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詎原告無視上揭警示牌面,逕自以時速91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30公里(超速61公里),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爰此,原告主張非固定式測速裝置及警示標誌之設置未合法設置且影響行車安全云云,顯非可採。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09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0月30日,該儀器所做出之檢測應屬正確、適法並得作為本件證據。
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至原告所稱該處為長下坡須長踩煞車致影響安全云云,惟查該處地形既為長下坡,原告更須依速限行駛,而非任意以超過最高速限達61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致生交通危險,此則更易造成自己及其他車輛之危險,實屬不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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