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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張功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6835-E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4月1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斜對面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於110年4月12日收到舉發機關開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於淡水區鄧公路27號(斜對方)靠山壁側,觀察當地道路地上是白線規劃,並未劃有紅線禁停標示,道路前後亦未設立禁止車輛停放拖吊標誌,無妨礙住家出入口通道,也非學校學生出入斑馬線通行道,距離道路轉彎禁止停放紅線尚有30公尺以上距離,實為一般通行道路。
鄧公路自當地淡江柏園社區路口左轉路段開始實為淡水往台北的替代道路,平時車輛稀少,有些路段於兩側皆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有些路段單邊劃有紅線禁止停車,另一側則沒有劃設開放民眾停車。
㈡當地道路白線路段平日尚有10多部車輛停放,如確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況,淡水區交通大隊理應請淡水分局會同當地里長、新北市交通處進行會勘討論,如確實會妨礙車輛通行,應重新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並取消地上白線標示,重新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並在停放該地的車輛上擺示宣傳單數日,使當地車主明白該地已非適當停放車輛地段為宜。
舉發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理由開出系爭舉發通知單顯有不周之處,於白線無禁止停車紅線路段亦無拖吊警示標誌之下,對停放車輛做出違規裁罰尚有研求之餘地,並請相關單位查明該路段現況改善道路標線、標誌設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停放之路段為右側有山壁之U 型彎道處附近,通行於該處彎道之車輛於該車道行駛時極有可能因右側山壁、植被遮蔽視線而於過彎後反應不及不慎撞擊於該址停放之車輛;
又鄧公路該段車道經舉發機關現場量測之寬度為3.4 公尺,經系爭車輛停放占用後,車道寬度僅剩2.1公尺,核其所占用之比例(1.3/3.4)顯已逾車道總寬度三分之一以上,綜合其地處U 型彎道之特性及駕駛人過彎後所需之反應緩衝空間以觀,要難謂其於系爭地點停車為「不致造成實質尚有妨礙他車通行」者,被告據上開理由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之意旨而處分原告,應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稱系爭地點無繪設紅線等情,核與本件處分所由之事實(於妨礙他車處所停車)無關,渠等主張應屬無據。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足見路面邊緣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
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
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經常報導違規路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生傷亡之事故案例可明。
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
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為U型彎道之出彎處,其劃設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向車道,係雙向且各為單線車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係以順行方向停放於道路右側,其車身跨越該道路側邊之白實線而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三分之一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41757號函及違規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1至104頁),是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顯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線車道,勢必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須偏左側行駛,不僅可能構成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行駛之違規,亦存有遭後方來車及對向車輛撞擊之危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必須繞行至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人與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
再者,系爭車輛停放為U型彎道之出彎處,於行駛該車道之其他車輛於轉彎後易受彎道之角度阻擋,而無法預先判斷前方停放有系爭車輛,更易造成行駛該彎道之車輛極大之危險,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明顯造成妨害或阻礙通行甚明。
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縱使路側劃有白實線,然系爭車輛停放顯然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造成妨害、阻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白色實線,並未劃有紅線禁停標示,道路前後亦未設立禁止車輛停放拖吊標誌舉發機關舉發有誤云云。
惟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縱使路側劃有白實線,然系爭車輛停放已占據該路段路幅逾三分之一,顯然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造成妨害、阻礙已如前述。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不同違規態樣所為之規定,本件違規係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型態,而非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原告稱該地點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舉發有誤云云,亦顯有誤會。
㈤原告另主張若確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況,相關行政主管機關應會勘進行標誌、標線之設置或變更云云。
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若原告認上開地點之標誌、標線之設置有其不合理之處,或須另增設何種之標誌、標線,自應另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使其檢討改善,尚不從據以以為其本件之免罰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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