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26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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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高裕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7日20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109年11月18日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日(嗣歷次更新,最後更新為110年10月8日前,見本院卷第102、170頁)。

原告代三陽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三陽公司於110年5月20日向新竹監理所申報歸責於原告,經新竹監理所以110年5月28日竹監企字第1100147280號函轉被告,被告以110年6月17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08642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遂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10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9月1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待轉迴轉,被舉發為闖紅燈。

新竹縣政府稱系爭路口係四時相運作,左轉為對稱式,並且設置有緩衝左轉待轉區域,舉發照片同時對向有數輛車輛左轉,以舉發之理由若非燈號故障或是誤導,顯然兩邊所有車輛皆為闖紅燈之機率極低。

系爭路口係直行綠燈,之後燈號轉為紅燈,再亮左轉燈號。

原告行經該區域因為要迴轉(系爭路口允許迴轉),所以系爭汽車在左轉待轉區域停留,剛好前輪超越停止線等待,後輪於停止線上等待左轉,惟仍於待轉區內,待至直行綠燈停止、紅燈要求直行車輛停止,接著與對向左轉車同步左轉,左轉車的闖紅燈應該是左轉燈號綠燈亮起後的那個紅燈為基準。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9條,道路標誌之設置以車輛之順暢行駛,並提高號誌之管制效率而言,系爭路口設置直行綠燈之後為紅燈,數秒後再亮起左轉燈,顯然不合乎號誌設置之目的,於附件光碟中,原告提供系爭路口同位置之錄影佐證紅燈數秒後,才亮起左轉燈,如該紅燈成立,所有在待轉區域之車輛皆可以解釋為闖紅燈,尤其要以安全最小迴轉之本案而言,採證照片完全不解釋對向左轉車輛為何同步地左轉,僅為解釋燈號無誤、舉發無誤。

㈢該號誌顯然誤導用路人,且無法讓車輛行駛順暢,以類似之臺北市號誌設置,通常係直行燈號先亮,用路人依序進入待轉區,接下來紅燈亮起與左轉燈號「同步」亮起,紅燈為通知直行車輛停止,並非針對左轉待轉車輛,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而於「左轉時時相終止時」,禁制在待轉區內停留,採證照片中非常明顯之對向車輛亦是在左轉之中,左轉燈號確認尚未停止(紅燈顯然是直行的緩衝燈號),故原告認本案既未違反前揭法條中左轉燈號終止,更無被告聲稱之闖紅燈情事。

㈣該號誌設定秒數顯然有爭議空間,然原告因顧及用路人安全迴轉,並未直行至待轉區域前端如對向所有車輛所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之規定,舉發機關應立即撤回本案等語。

㈤違規記點用意是針對交通違規累犯設計,希望藉由吊扣駕照處分產生嚇阻效果,減少交通事故,原告既無闖紅燈之歷史記錄,也非交通違規的累犯,動輒以記點為訴求,違背行政執法力求合理公平的原則,實屬不當。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綜合相關資料,本案係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復經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紅燈左轉之情節明確,且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經再檢視違規照片,共12幀(2020/10/07,20:56:19至20:56:23),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彎專用車道指示標線),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前方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直接左轉通過路口。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第1項)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第2項)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

(第3項)本標線為兩條平行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及間距均為五○公分,其前端應標繪停止線。

(第4項)本標線得以白色變體字之『左彎待轉區』標字標寫於待轉區內,用以指示左彎待轉區之範圍。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至第4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定。

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違規資料、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28日竹監企字第1100147280號函暨所附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委託書、原告身分證影本、三陽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申請歸責予原告)、舉發機關110年4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330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0年8月1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594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府交規字第1105358618號函暨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98、74-82、88-100、122-167、178-180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係直行綠燈,之後燈號轉為紅燈,再亮左轉燈號,系爭汽車在左轉待轉區域停留,待至直行綠燈停止、紅燈要求直行車輛停止,接著與對向左轉車同步左轉,舉發照片對向確有數輛車輛左轉,左轉車的闖紅燈應該是左轉燈號綠燈亮起後的那個紅燈為基準,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紅燈是直行的緩衝燈號等語。

然查,①依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府交規字第1105358618號函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見本院卷第148-152頁),本件違規日期之109年10月7日為星期三,系爭路口號誌屬時段型態1(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且違規時間20時56分許,該路口時相號誌為,第一時相為新興路、中華路直行及右轉(綠燈49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為新興路左轉、中華路左右轉、康樂路、三民路右轉(綠燈19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三時相為康樂路、中華路右轉、三民路直行及左右轉(綠燈29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四時相為明新科大門口直行及左右轉(綠燈29秒、黃燈4秒、紅燈2秒)(見本院卷第150頁下方、第152頁下方),而依本件採證照片,原告行向即新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迴轉新興路,其紅燈自20時56分19秒至20時56分24秒(見本院卷第90-100頁),至少6秒,顯非該行向第一時相直行及右轉變換為第二時相左轉之2秒,故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紅燈為其行向直行變換為左轉之緩衝燈號,並非事實。

②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規定:「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而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進入待轉區時,其行向直行時向為紅燈(見本院卷第90-100頁),系爭汽車並非於直行時向時段進入待轉區。

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9條,道路標誌之設置以車輛之順暢行駛,並提高號誌之管制效率而言,系爭路口設置直行綠燈之後為紅燈,數秒後再亮起左轉燈,顯然不合乎號誌設置之目的,通常係直行燈號先亮,用路人依序進入待轉區,接下來紅燈亮起與左轉燈號「同步」亮起等語。

按「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

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倘用路人認該處號誌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違規記點用意是針對交通違規累犯設計,希望藉由吊扣駕照處分產生嚇阻效果,減少交通事故,原告既無闖紅燈之歷史記錄,也非交通違規的累犯,動輒以記點為訴求,違背行政執法力求合理公平的原則等語。

然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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