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265,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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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劉國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7R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惟該等舉發通知單為舉發機關所開立,而非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經核對原告尚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本院110 年9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告可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毋庸命原告另補正本件訴訟費用,而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亦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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