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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蘇雅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WB30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WB30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華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BBK-503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3日15時44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15.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OWB30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平斗小貨車,一般承載貨物之特性是比重大體積小,除非物件怕淋濕否則通常不覆蓋帆布,而當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乘載物係由四小袋尼龍袋裝,而尼龍袋用鐵絲捆紮袋口,合計重約100公斤左右,由於體積小更不利於帆布覆蓋,亦不致車輛重心不穩而偏移甚至翻覆,即使物件掉落也會落地而靜止,安全絕對無疑;
再者,原告當天是以尼龍袋包裝,兩小袋用鐵線捆紮袋口,兩包裝方式之穩定度大且安全性亦大,更勝於單獨包裝,亦優於以覆蓋方式為之,且高速公路路面品質佳,原告當天並無危險駕駛,系爭車輛車輛齡才一年多,除非極大事故或開車越野,貨物要掉落可能性極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參採證影片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原告之車輛後方貨物確實並未依規定覆蓋帆布或安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爭貨物做牢固之連結而仍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路面不平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未臻穩固而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核其情節自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所指摘之危險性相當,被告據以做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1.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㈢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⒈檔案名稱:2021_0723_154540_495.MP4_00000000_095901.mkv。
影片上顯示「2021/07/23 15:46:09」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於路肩處,員警與原告於系爭車輛旁對話,其中一名員警正操作行動裝置。
於時間15:46:11~15:46:44,系爭車輛後方車斗放置有數包裝有物品之尼龍袋及一疊帆布且尼龍袋未以繩索固定於車輛上亦未以帆布覆蓋,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原告:我這個有綁阿。
警:綁是綁在車子跟車子固定。
原告:我這個都不會飛出去,因為這個都是很重的東西啊。
警:你車翻過去他還是會噴飛(台語)。
原告:我這個很正常啦。
警:依規定,這個就是要綁。
原告:幫忙一下幫忙一下。
於時間15:46:45~15:46:50,兩名員警移動至系爭車輛後方,並使用手機拍攝系爭車輛,且觀看原告駕照,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辯。
於時間15:46:51~15:47:10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原告:這個東西啊他袋口有綁,而且那個東西很重。
員警:重點是你的東西要跟車子有做連結,就是你繩子跟車子物品要綁在一起。
原告:(因路旁車輛經過,無法辨明內容)。
⒉檔案名稱:2021_0723_154840_496.MP4_00000000_100044.mkv。
影片上顯示「2021/07/23 15:49:41」,於時間15:49:42~15:50:43,原告與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後車斗旁,原告將手拍向未以繩索及帆布袋固定之尼龍袋,而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警:你載什麼。
原告:鐵仔。
警:蒜仔?鐵仔?原告:鐵仔,所以這種東西不會飛,所以我就想說繩子無法咬住(固定之意)所以我就。
警:繩索不是咬不住,你有帆布怎麼不蓋著。
原告:所以帆布。
警:對無,繩索是看你怎麼綁,不是說你咬不到。
原告:我有用鐵線捆緊。
警:這跟鐵線無關,繩子是看你怎麼綁啦。
原告:不是,我東西也沒打開阿。
警:跟你說過了,不是整體物就是要綁要蓋。
警:阿繩子是看你怎麼綁,你繩子綁上面至旁邊當然綁不好。
警:你如果從中間打開把他綁住是不是就好了,是不是(上述對話皆為台語)。
於時間15:50:43~15:51:13,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原告:下次改進,我沒有妨礙到別人阿,通融一下啦,不要這樣。
警:我跟你說,等到你妨礙交通的時候就來不及了,是不是這樣(台語)。
原告:謝謝通知,啊我老人家賺錢有限,你單這樣開下去(台語)。
警:你要綁好啊(台語)。
原告:你跟我通報一下就好,謝謝。
警:我跟你解釋這麼多你就還是無法接受阿,你就跟我講說這樣袋子已經綁了(台語)。
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2021_0723_155740_499.MP4_00000000_100342.mkv。
影片上顯示「2021/07/23 16:00:04」原告與員警於路肩之警車旁。
於時間16:00:05~16:00:4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簽收舉發通知單及若不願意簽的原因,並告知原告可以去申訴,裁罰決定並非員警業務。
於時間16:00:46~16:01:35,原告持續向員警爭執不應開單,員警回應原告未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完全未固定系爭車輛所載之貨物,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辨。
影片結束。
⒋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於後車斗裝載貨物時,確有未將裝載之貨物以繩索、帆布捆綁固定於系爭車輛上,而僅以尼龍袋裝載貨物後以鐵線綑綁袋口,而於行經高速公路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舉發之情。
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滲漏、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
此可對照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規定觀之自明。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係考量駕駛人駕駛車輛裝載貨物,在未嚴密覆蓋或未捆紮牢固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變換車道、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情,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至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依客觀事實及現場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
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自陳其所載運之物品為鐵製,體積、重量雖為有限,然在僅以尼龍袋及鐵線綑綁裝置,且未以繩索、帆布等物品周全捆紮、覆蓋之情況下,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運送時,車輛行駛時速動輒高達上百公里,如遇於高速行駛下,若遇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確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進而可能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影響層面甚鉅,而非得以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而認其以兩袋以鐵線捆紮包裝之方式,即而不須再將載送之物品捆紮固定於車輛上,原告亦未能舉證或提出其他科學數據用以證明其所稱之以兩袋為包裝之方式何以較優於固定於系爭車輛上或以車輛上之帆布蓋覆蓋之方式,自無從單以其個人主觀認定而得任意認定其上開之方式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
原告係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的合格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交通安全法規與實務,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自不得推諉不知。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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