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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張傳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90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907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7月2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1日18時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2.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8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290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5日前。
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9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其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遭後車檢舉之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12.3公里處,近汐止交流道匝道口,此地點每遇用路峰值時段(如上、下班),常處於壅塞狀態;
案發當時即處於壅塞狀態,系爭汽車於國道一號北向高架路段向該匝道口行駛,並於高架與平面匯集路段起,即一路排隊緩駛向汐止交流道,中途亦未變換車道,於進入槽化線段前,已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遭車輛,系爭汽車欲向交流道行駛,且按規定排隊下匝道口。
當時行駛車速緩慢,並非一般行駛狀態下之變換車道,可經由採證照片推算證明。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槽化斜紋線寬20公分、間距30公分,故每槽化線寬加間距應為50公分,以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於7秒鐘內移動約40槽化格計算,可推得系爭汽車車速約為時速10公里(此為求客觀之高估數據)。
於當時之路況下,系爭汽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章第1條之法條設立原則,即破壞交通秩序及危害交通安全之事實存在。
以此舉發系爭汽車違規並不符合用路常理。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為確保用路人權益與安全之基石,而非成為惡意檢舉之工具,僅以經檢舉人刻意剪輯之片段影像,亦無法充分證實舉發機關回覆函文所述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
原告自認駕駛習慣及守法觀念良好,亦從未有過類似或更重大之違規紀錄,故有充分自信當時並無違規事實,惟因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即8月16日)已距違規時間近一個月,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早已覆蓋,亦逾越國道高速公路局可供調閱路段影像之15日期限,原告反舉證確實困難,望能諒解並協助伸張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車輛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方式應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否則即屬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本件原告於前揭地點變換車道自始至終均未使用方向燈(參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0.mp4」),核其行為即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無違誤。
至原告起訴狀中稱自己過往駕駛習慣良好、非常自信當時並無違規、檢舉人惡意檢舉等主張,均與訴訟爭執之處分本身無關,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7月21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10年8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64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0年10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92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64-67、72-78頁)。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國道一號北向高架路段向汐止交流道匝道口行駛,當時處於壅塞狀態,於高架與平面匯集路段起,即一路排隊緩駛向汐止交流道,中途未變換車道,於進入槽化線段前,已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遭車輛,當時行駛車速緩慢,並非一般行駛狀態下之變換車道,並無破壞交通秩序及危害交通安全。
僅以經檢舉人刻意剪輯之片段影像,亦無法充分證實舉發機關回覆函文所述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當時伊於高架與平面匯集路段起,即一路排隊緩駛向汐止交流道,中途未變換車道,於進入槽化線段前,已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其到庭另陳稱:因前方車輛回堵,伊無法明確看到標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就其未變換車道,直至槽化線處使用方向燈,抑或無法明確看到標線(倘原告未能明確看到標線,應無從確認其並未變換車道,亦無從因進入槽化線處而使用方向燈),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案名稱:①RV-00000000000000-0.MP4、②RV-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6-117頁):「①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7月21日18:09:1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12.3公里處(見本院卷第92-94頁擷取畫面1)。
於18:09:1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地面繪有穿越虛線(見本院卷第94-96頁擷取畫面2)。
於18:09:1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車輪壓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6-98頁擷取畫面3)。
於18:09:1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跨越白虛線,行駛於白虛線上,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8-100頁擷取畫面4)。
於18:09:1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白虛線至右側車道,左側車輪壓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擷取畫面5)。
於18:09:1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向右跨越白虛線至右側車道,左側車輪壓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擷取畫面6)。
②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7月21日18:09:1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左側車輪壓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擷取畫面7)。
於18:09:2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行駛至右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擷取畫面8)。
於18:09:2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行駛於右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08-110頁擷取畫面9)。
於18:09:2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車牌號碼為BAJ-7616(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擷取畫面10)。」
。
⒊原告雖主張:僅以經檢舉人刻意剪輯之片段影像,並非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
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10款定有明文。
且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
可見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屬不同車道,由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轉換。
又高速公路中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主線車道進入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並未顯示方向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並未變換車道,且進入槽化線處已使用方向燈,並非事實。
⒌至原告主張:當時行駛車速緩慢,並非一般行駛狀態下之變換車道,並無破壞交通秩序及危害交通安全等語。
經核,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確認其行向而為適當反應,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於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為已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不以發生實際危害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自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舉發員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北向12.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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