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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周正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E9B90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E9B90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8083-D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9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CE9B90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記者,當日在採訪、訪查案件進度,僅停留約12分鐘,出來時系爭車輛已遭拖走。
系爭車輛停放處完全是沒有紅線處,不屬於違規停車。
舉發機關函中所謂「自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線左右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之規定,本案舉發均無違誤」云云,與事實不符。
伊停車處是完全沒有紅色標線之地點,不存在標線左右道路範圍內不得停車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7月9日19時28分許於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發現8083-DN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趨前確認該車(車主/駕駛人)未在場無法當場移置,而逕行拍照取締並依法拖吊返廠。
系爭車輛違停地點係為工地出入口,故紅線劃設延伸至轉彎處(車頭前方),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左右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之規定,本案舉發尚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㈢經查,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位於龍形二街之工地出入口,且車頭前方及車尾後方不遠處兩側在道路邊緣之路面上均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該紅實線除原先平行於龍形二街路面邊緣之部分外,尚延伸至工地出入口之轉彎處,而系爭車輛車頭前方、車尾後方處即可見延伸至工地出入口轉彎處紅實線,惟系爭車輛右側工地入口處路面並未繪設有紅實線,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37189號函及檢附之舉發員警答辯狀、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68至70頁),應堪信屬實。
㈣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紅實線是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範圍,於紅實線效力所及之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至紅線的劃設方式,則是設於路側,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可以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紅實線的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 公分。
然查,本件系爭車輛所停放地點為工地門口,並非交岔路口之轉彎處,而使一般用路人清晰認知該轉彎處亦不得任意停車,且依舉發機關之舉發論據,無非認該紅實線之效力及於全部之工地門口,惟依現場情狀判斷,確足以使人認為該工地門口左右二側之紅實線,係以轉彎處為界,而非指該紅實線之實際效力係延伸整個工地大門口。
是以系爭車輛停車範圍,應認非屬紅實線效力範圍所及。
再者,若道路主管機關認該工地出入口可能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而不得停車,則應另設置相關之黃色網狀線或其他標誌、標線為之,而非一概以紅實線轉彎處亦為其效力所及而為裁罰依據。
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若已妨礙工地出入或其他用路通行之虞,亦應另依其他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裁罰,亦與本件裁罰無涉。
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為工地大門口二側之紅實線規範效力所及,而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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