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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吳連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4V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4V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R4V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1日前(嗣更新為110年9月17日前,見本院卷第54頁)。
原告於110年7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0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當日下班回家途中,手機意外掉落在系爭機車腳踏板上,於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撿起並檢查是否故障,而疏忽觸犯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規定,當下即遭員警舉發並開立罰單。
交通執法之目的在於改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伊承認違規,亦不會再犯,然當時伊非累犯,亦無對任何用路人造成危害,員警可執行勸導,而非執意開立罰單,伊覺得非常遺憾,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停等紅燈號誌時,有以手持方式並低頭使用手機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過程經舉發員警親眼所見,爰將原告攔查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有關原告陳述手機掉落腳踏板,於停等紅燈時將其拿起並檢查是否故障等情,經舉發員警表示,確見違規人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並低頭使用手機,當時畫面停留在類似社交網站或新聞之瀏覽畫面,與違規人現場所稱在看時間不符,檢視現場影像與員警所述,本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
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另審酌原告起訴內容理由,尚難以阻卻違規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亦不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8月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405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52-53、64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當日下班回家途中,手機意外掉落在系爭機車腳踏板上,於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撿起並檢查是否故障,交通執法之目的在於改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伊承認違規,亦不會再犯,且伊非累犯,亦無對任何用路人造成危害,員警可執行勸導,而非執意開立罰單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交通違規影像(檔案名稱:①機車密錄器畫面FILE000000-000000-000000F.MP4、②FILE1305.MOV),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1-114頁):「①檔案名稱機車密錄器畫面FILE000000-000000-000000F.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7月12日19:47:30,(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員警行駛於南港路一段(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1)。
於19:47:39,可看見面向員警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2)。
於19:47:49,可看見面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正在停等紅燈,低頭向下查看(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3)。
於19:47:53,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正在停等紅燈,雙手手持行動電話並低頭使用手機(見本院卷第86擷取畫面4)。
於19:47:54,可看見面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手持手機並以低頭使用手機(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5)。
於19:47:55,可看見前方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員警移動至原告左側(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6),並有以下對話:警:這麼認真。
原:啊。
警:靠邊停一下。
於19:48:01,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聽從員警指示向路邊移動(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7)。
於19:48:06,可看見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放於路邊(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8)。
②檔案名稱FILE1305.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7月12日19:48:4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面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手持手機並低頭使用手機(見本院卷第92-94頁擷取畫面9)。
於19:48:44,可看見面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手持手機並低頭使用手機(見本院卷第94-96頁擷取畫面10)。
於19:48:45,可看見面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手持手機並低頭使用手機。
員警移動至原告左側(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1),並有以下對話:警:這麼認真。
原:啊。
警:靠邊停一下。
於19:48:49至19:48:52,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依員警指示向路邊移動(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12、13)。
於19:48:58,可看見員警將警用機車停靠後轉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14),並有以下對話:警:我剛剛看你好像在看新聞。
還是我從後面停了一會。
原:我在看…。
警:我就注意你了。
原:我在看時間啊。
警:是嘛?是嗎?原:對啊。
警:我都有錄到了啊。
警:好啦沒關係,隨意你講。
警:好。
警:來。
警:身分證字號報給我就可以了。
原:F1221…你要開罰單喔?警:F1221,是啊。
原:不要這樣啦。
原:因為、其實…。
警:我現在先請、第一個請求你。
原:恩。
警:齁。
警:報身分證字號。
警:好不好?警:F1221…。
原:44007。
警:是、是誰呢?原:是我本人。
(於19:49:51)警:貴姓大名?原:吳連信。
警:吳連信先生齁,好、謝謝。
警:貴姓大名?原:吳連信。
警:吳連信先生齁,好、謝謝。
警:車主本人沒錯。
警:欸?這是你本人嗎?警:好、OKOK,這樣可以。
警:停等紅綠燈跟騎乘機車的時候呢。
警:這段過程都是不能使用手機的。
警:齁。
警:那…原則上我剛剛有…靠過來看。
警:確實你最後停的畫面不是在看時間的畫面。
警:是在滑…我不曉得是新聞還是臉書。
警:齁。
警:啊但是這邊都有紀錄齁。
(於19:50:51)原:這一張多少錢?警:呃…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好像是一千還一千二。
原:我一天賺不了多少錢耶。
警:呃…你在拿出手機之前應該就要先想到這個問題了。
警:齁。
警:並不是違規之後才叫警察不要開單。
警:這樣邏輯是不對的。
(於19:51:22)警:欸你,我還沒有完成喔。
警:我還沒完成,你先不要走。
警:先幫我做簽名齁。
警:直接簽個姓就可以了。
(於19:51:32,可看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15)警:好。
警:那這個是現場告發單…。
原:好可以。
警:一個禮拜之後到八月十一號之前…(於19:51:38,可看見原告接過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16)。
原:好好。
警:超商郵局都可以做繳納,謝謝。
於19:51:39至19:51:41,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駛離(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17、18)。」
。
⒉①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於採證影像(檔案名稱:機車密錄器畫面FILE000000-000000-000000F.MP4)時間19:47:49至19:47:54,手持並低頭使用手機,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②且依勘驗內容,原告向員警告以:「我在看時間啊。」
、「你要開罰單喔?」、「不要這樣啦。」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並於員警告以:「那…原則上我剛剛有…靠過來看」、「確實你最後停的畫面不是在看時間的畫面。」
、「是在滑…我不曉得是新聞還是臉書。」
、「啊但是這邊都有紀錄齁。」
等語,原告回稱:「這一張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倘原告當時係因手機掉落系爭機車腳踏板而檢起並檢查是否故障,其當於員警為本件舉發時,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回稱在看時間,並在員警指稱其持用手機閱覽新聞或臉書時,詢問員警本件裁罰金額為何,則其所述檢起並檢查手機是否故障,應非事實。
③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可執行勸導,而非執意開立罰單等語,並提出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該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各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確於駕駛系爭機車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而該行為危害交通安全,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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