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29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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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 告 邱奕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3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3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主張撤銷「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2頁),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0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與新湖三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9月2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23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1月19日前,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陳述意見,嗣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自承為駕駛人,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就「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見本院卷第8、12頁)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意識到前方有員警盤查,系爭路口假日部分時段禁止左轉,然案發當時係星期一,伊當時不知道系爭路口不能左轉,且前方尚有另一台車輛亦左轉行駛,於是伊跟上。

惟經新湖三路時看到警察吹哨跟揮手時有靠邊停,伊以為警察要攔查前方車輛,當天要上班所以伊就開走,開走時警察也沒有表示,嗣後收到拒檢罰單,不明白員警拒檢之定義,伊並非受檢狀態,何來拒檢之說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檢視採證影像資料,系爭汽車駕駛人於110年9月20日(假日)13時25分許,行經系爭路口,經員警逕行舉發「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

有關原告陳述理由,經詢據執勤員警表示,系爭汽車駕駛人沿舊宗路一段(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循案址時段性禁止左轉,經查系爭路口左側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假日12-20)管制,逕予左轉新湖三路行駛,經執勤員警以明確手勢及哨音予以攔停,攔停後,惟駕駛人未待舉發程序完成,即逕自駛離。

經再檢視蒐證影像,檔名:FILE0121(共3分鐘),影片開始時間顯示2021/09/2013,13:51:16(時間未校準),於13:52:07至13:52:21,執勤員警以明確手勢及哨音指示BKL-2995、系爭汽車二部違規左轉車輛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執行稽查原告前方違規車輛時,原告為後方車輛雖有停車,惟未待員警稽查程序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應屬拒絕接受稽查。

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57081號函、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54、66-68頁),又原告對其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左轉一節,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12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假日部分時段禁止左轉,然案發當時係星期一,伊當時不知道系爭路口不能左轉,且前方尚有另一台車輛亦左轉行駛,於是伊跟上;

惟經新湖三路時看到警察吹哨跟揮手時有靠邊停,伊以為警察要攔查前方車輛,當天要上班所以伊就開走,開走時警察也沒有表示,伊並非受檢狀態,何來拒檢之說等語。

然查:⒈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伊當時確實有違規左轉,但未看到有員警攔下系爭汽車,所以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另陳稱:伊行經新湖三路上,看到員警揮手示意前方車輛停車,且看到前方車輛靠邊停置,員警並無說話或靠近系爭汽車示意伊停車,於是伊逕直往前方行駛,過程中並無任何示意伊停車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於起訴時稱:當天左轉後 經新湖三路時前方車輛停駛,故原告亦停駛,暫停一段時間後前方車輛未往前行駛,故系爭汽車向左邊切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就其有看到員警吹哨及揮手、沒有看到員警攔停抑或看到員警揮手示意前方車輛停車,其停車是因為看到員警吹哨及揮手抑或前方車輛停駛,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FILE0121.MOV),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9月20日13:51:25(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B車(即原告所指前方車輛)(如黃色圓框所示)暫停於舊宗路一段與新湖三路路口(見本院卷第82-84頁擷取畫面1)。

於13:52:01,可看見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由舊宗路一段欲左轉至新湖三路(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2)。

於13:52:02,可看見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由舊宗路一段欲左轉進入新湖三路,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跟隨在B車後方(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3)。

於13:52:0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舊宗路一段欲向左轉進入新湖三路(見本院卷第86-88頁擷取畫面4)。

於13:52:04,可看見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已進入新湖三路,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舊宗路一段左轉進入新湖三路(見本院卷第88-90頁擷取畫面5)。

於13:52:08,可看見員警吹響哨音並走向道路中間(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6)。

於13:52:08至13:52:11,可看見員警舉起指揮棒(如藍色方框所示)並以手勢示意他車離開(見本院卷第92-94頁擷取畫面7、8、9、10)。

於13:52:11,可看見員警舉起右手(如藍色方框所示)示意,並再次吹響哨音,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湖三路(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1)。

於13:52:12,可看見員警再次以手勢(如藍色方框所示)示意,並三度吹響哨音,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湖三路(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2)。

於13:52:13至13:52:14,可看見員警持續以手勢(如藍色方框所示)示意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向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13、14)。

於13:52:15,可看見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向路邊行駛,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湖三路,員警舉起右手(如藍色方框所示)示意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15)。

於13:52:16至13:52:18,可看見員警持續以手勢(如藍色方框所示)示意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擷取畫面16、17、18)。

於13:52:30,可看見員警向B車駕駛對話,並可看見員警(如藍色方框所示)身著反光制服(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19)。

於13:52:57,可看見員警走到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前方製單,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B車後方(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20)。

於13:53:01,可看見員警正在製單(如藍色方框所示),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倒退行駛(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21)。

於13:53:03,可看見員警(如藍色方框所示)正在製單,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前車輪向左移動(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22)。

於13:53:04,可看見員警(如藍色方框所示)正在製單,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前方移動(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23)。

於13:53:05,可看見員警(如藍色方框所示)正在製單,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向左前方移動(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24)。

於13:53:05,可看見員警(如藍色方框所示)正在製單,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前方移動(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25)。

於13:53:07,可看見員警(如藍色方框所示)正在製單,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駛離(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26)。

於13:53:08,可看見員警轉頭,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駛離員警(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27)。

於13:53:0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駛離員警(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28)。

於13:53:1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湖三路,面向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如綠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29)。

於13:53:13,可看見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綠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向右轉欲進入新湖二路146巷(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30)。

於13:53:14,可看見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綠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右轉進入新湖二路146巷(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31)。

於13:53:17,可看見員警回頭面向B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製單(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32)。」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跟隨其前方車輛自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左轉進入新湖三路,員警身穿制服,走向道路中間,吹哨並手持指揮棒示意該前方車輛停靠路邊,其後再以手勢示意系爭汽車停靠路邊,系爭汽車亦因此停靠路邊,其後員警先至前方車輛處製單舉發,於員警製單過程,系爭汽車向左前方移動駛離。

經核,員警於指示該前方車輛停靠路邊後,即以手勢示意系爭汽車停靠路邊,員警身穿制服,手持指揮棒,與系爭車輛距離不遠,其等間並無車輛等物阻隔,系爭汽車亦因此停靠路邊,原告應知悉員警除其前方車輛外,亦攔查系爭汽車,參以原告陳稱:伊停車是因為警察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主張其以為員警要攔查前方車輛,難認可採。

至原告主張:伊開走時警察也沒有表示等語。

然查,員警攔停前方車輛及系爭汽車後,先至前方車輛處製單舉發,則其製單舉發過程,未及注意系爭汽車向左前方移動,直至系爭汽車駛離行經員警,員警始轉頭並注意系爭汽車駛離一事(見勘驗擷取畫面第11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而原告既因員警攔查而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且其知悉前方車輛亦為員警攔查,員警在前方車輛處製單舉發,其未待員警前來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左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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