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294,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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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張燦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F5N6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3F5N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石牌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9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8月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3F5N6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7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0月29日前,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暫停系爭汽車位置旁是廢棄物或不移動之物體,故並未違反併排停車之規定,請明查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指派員警到場查證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與路側停放銀色車輛併排停放,核符上揭違規事實構成要件,復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略以:「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爰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本案違規屬實。

有關原告指稱本案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旁為廢棄物或不移動之物體一節,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明顯看出路側已停放銀色車輛,原告逕自違規停放系爭汽車,且未見駕駛,該併排停車之行為已佔用部分道路且影響路側車輛進出。

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實明確,並無原告陳述停放位置旁為廢棄物或不移動之物體之情形。

該處已有車輛停放於道路上,系爭汽車仍併排停放,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9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34080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48、5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暫停系爭汽車位置旁是廢棄物或不移動之物體,並未違反併排停車之規定等語。

按「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6-48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連接兩側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確實併排於路側停放之車輛而停放,占用部分道路,可能造成來車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提高,依上開說明,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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