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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陳采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屯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6月2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17日7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事實屬實,而於110年7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0月18日前,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前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大業路與大同街口,等待左轉號誌時,隨後計程車(即檢舉人)於後方直接擋路於系爭機車前方,嗣於號誌轉換能左轉時,檢舉人緩慢前行,由於之前的不舒服及挑釁意味濃厚,導致系爭機車超車前行,檢舉人按喇叭,系爭機車才會停車察看後方情況,因駕駛人急於上班,沒有理會,檢舉人下車找駕駛人理論,駕駛人說明要報警,檢舉人不甩駕駛人而直接上車。
另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原告之哥哥陳建銘,而非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0年6月20日檢具違規資料,檢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
經再次檢視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由大業路左轉接續行駛大同街時,系爭機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行駛至前方,系爭機車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系爭機車即逕行停止於車道上,停滯約10秒後駕駛人始離開車座站立於車旁,違規事實明確,且該違規行為已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身及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違規行駛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其已說明民眾提供檢舉違規證據資料,經警方受理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倘被檢舉人之違規行為係出於己意且非受檢舉人之違規行為影響所致,自無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舉發;
衡酌系爭機車行駛過程各項客觀因素條件,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顯與檢舉人先前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況本案經舉發機關再檢視違規採證畫面,未見檢舉人行車過程中有何妨礙他車涉有違規情事,縱令所陳屬實,然既未發生行車事故,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亦非不得通報警方查處或依上開規定自行蒐證提供執法機關查證歸責,要無逕以本案方式任意阻隔他車,致生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嚴重危害。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
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10年6月17日,民眾於110年6月20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334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1年1月1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13010671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0年6月17日,檢舉日期為110年6月20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42-48、72-78頁)。
㈢原告雖主張: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原告之哥哥陳建銘,而非原告,當日陳建銘在大業路與大同街口等待左轉號誌時,檢舉人車輛自後方直接擋路在系爭機車前方,嗣並緩慢前行,造成不舒服且挑釁意味濃厚,系爭機車超車前行,檢舉人按喇叭,系爭機車才會停車察看後方情況,因陳建銘急於上班沒有理會,檢舉人下車找陳建銘理論,陳建銘說要報警,檢舉人不甩陳建銘而直接上車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AW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6月17日07:58:4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檢舉人車輛行駛進入大同街(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1)。
於07:58:46,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2)。
於07:58:46,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超越檢舉人車輛(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3)。
於07:58:47,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4)。
於07:58:47,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大同街,並啟動煞車燈,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5)。
於07:58:48,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暫停於道路上,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90-92頁擷取畫面6)。
於07:58:49,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暫停於道路上,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92-94頁擷取畫面7)。
於07:58:51,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亮起並暫停於道路上,前方無突發狀況,系爭機車駕駛人向左後方查看(見本院卷第94-96頁擷取畫面8、9)。
於07:58:53,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亮起並暫停於道路上,前方無突發狀況,系爭機車駕駛人向左後方對話(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10)。
於07:58:58,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並暫停於道路上,前方無突發狀況,系爭機車駕駛人從系爭機車下車(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11)。
於07:59:02,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駕駛人向檢舉人(如黃色方框所示)對話(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12)。」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⒉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於影片時間07:58:48至07:58:58,啟動煞車燈,暫停於道路上,前方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係因檢舉人此前之行為造成系爭機車駕駛人不舒服且挑釁意味濃厚,系爭機車超車前行,檢舉人按喇叭,才會停車察看後方情況,檢舉人下車找陳建銘理論,陳建銘說要報警,檢舉人不甩直接上車等語。
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造成事故。
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機車駕駛人係因與檢舉人行車間心生不悅(並未擦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該處,此並非系爭機車有不得不在該處停車之突發狀況,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原告之哥哥陳建銘,而非原告等語。
經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係吊扣違規汽車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原告主張其並非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人,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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