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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劉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蘭雅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8月2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2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9月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前。
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0月1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其罰鍰2,4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案發當時員警未到場,於前揭時、地,原機車停車格已被清潔隊佔據,致無法停靠路邊。
原告係不得不於該處下車請求清潔隊協助,原告並未離開系爭機車太遠、停止時間未超過3分鐘,且該路段路寬超過8公尺,扣除機車停車格,道路通行亦不少於4公尺,而機車寬不過1公尺,不致造成車輛通行障礙。
法律對於因外力造成之行為皆有減輕或不罰之可能,此事亦同,非故意而事出有因,望法官能明察,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
又參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停車格被清潔隊佔用…下車請求清潔隊協助…並未離車子太遠…」等情,然其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情形之真實性,參採證照片所示,雖可見照片前方接近交岔路口處有清潔人員正在作業,然卻未見清潔隊有佔據機車停車格之事實,原告容須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原告未能就其所為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明,其既已離開車輛而使車輛處於非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以觀,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
再者,所謂「立即行駛狀態」乃有或無之問題,而並無以離開車輛之遠近作為判斷之依據,只要其「行駛」行為與其前一時刻正進行之行為之間可插入其他行為,即難認其屬於「可立即駕駛」之狀態,原告之行為顯已因欠缺「臨時停車」之必要條件而屬「停車」無誤。
次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路段與他人之機車成併排之勢,停車於該址,核其態樣即與內政部警政署認定併排違規停車態樣相同,原告固稱自己乃「不得不」併排停車,惟參採證照片所示以及原告所執理由,俱難認其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縱令當時停車格為他人所使用,該他人亦無將車位讓出並使原告停放之義務,原告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其於系爭地點既有上揭違規之事實,被告據此而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事實等情,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0年8月28日,檢舉日期為110年8月29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9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39375號函、110年11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6871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6、69、78-79、84-98頁)。
㈢原告雖主張:原機車停車格已被清潔隊佔據,致無法停靠路邊,原告不得不在該處下車請求清潔隊協助,並未離開系爭機車太遠、停止時間未超過3分鐘,且該路段路寬超過8公尺,扣除機車停車格、機車寬,不致造成車輛通行障礙,法律對於因外力造成之行為皆有減輕或不罰之可能,本件非故意而事出有因等語。
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
經查,依採證照片,原告並未於系爭機車駕駛座(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陳稱:伊當時下車請求清潔隊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並無駕駛人於駕駛座,即處於非可立即將車輛駛離之狀態,乃與前述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不符,而確屬「停車」無疑。
②又系爭機車確有併排於路側停放之車輛而停放,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可能造成後方來車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提高,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
③至原告主張:原機車停車格被清潔隊佔據,伊不得不在該處下車請求清潔隊協助,法律對於因外力造成之行為皆有減輕或不罰之可能,本件非故意而事出有因等語。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經查,「縱」原告所述機車停車格被清潔隊佔據等情屬實,原告仍得至其他合於規定之處所停車,並無緊急危難狀態而有不得已併排停車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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