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15,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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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國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如附表編號2、3、5、6號所示之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5日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NW-02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處,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在110年9月8日上午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同一時段因交通違規事件被舉發及裁罰共7件,不符比例原則,請減輕裁罰,伊非惡意違規係無心之過,請原諒並酌情減少裁罰。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本案違規事項查察如下:⒈第CX0000000號:本案係民眾於110年9月8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ANW-0297號汽車(即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不依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於110年9月10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第CX0000000號:本案係民眾於110年9月8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不依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於110年9月10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⒊第CX0000000號、CX0000000號:本案係民眾於110年9月8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交接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變換車道時不依使用方向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並於110年9月10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⒋第CX0000000號:經審視採證影片以觀,系爭車輛係行駛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確實於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是本案舉發查無違誤。

⒌第CX0000000號:本案係民眾於110年9月8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於110年9月10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⒍第CX0000000號:本案係民眾於110年9月8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與中山二路46巷交接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於110年9月10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CX0000000」)影片時間09:32:50~09:32:55系爭車輛由三民路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檔名「CX0000000」)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共2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影片時間09:33:33~09:33:40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左側車道向右慢慢變換至右側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檔名「CX0000000及CX0000000」)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牌號碼為「ANW-0297」,影片時間09:35:27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檔名「CX0000000」)影片時間09:35:21~09:35:27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檔名「CX0000000」)影片時間09:37:01~09:37:07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皆已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兩條車道間。

㈢本案7件違規案皆為民眾檢舉案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案係由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蒐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並向舉發機關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巷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計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第8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㈢末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CX0000000,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32:48」可見該路段為兩線車道之路段,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向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內側車道上方設有「長樂路→」標誌、「← ↑ ↑→」遵行方向標誌。

於時間09:32:50~09:32:55,該路段內側與外側車道間繪設有白虛線之分隔線用以區分車道,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分隔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車牌號碼000-0000清楚可辨。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CX0000000,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33:33」可見該路段為2線車道之路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設有白虛線之分隔線用以區分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楚可辨。

於時間09:33:35~09:33:38,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分隔線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於時間09:33:40,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CX0000000及CX0000000,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35:03」該路段為2線車道,內側車道繪設有左轉箭頭之車輛遵行標線係為左轉專用車道,外側車道繪設有白色直行及右轉箭頭之車輛遵行標線係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設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分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辨。

於時間09:35:06~09:35:09,可見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CX0000000,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35:22」該路段為2線車道之路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設有白虛線之分隔線用以區分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道路左側設置有「↑三民路」之標誌。

於時間09:35:23~09:35:27,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分隔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於時間09:35:28~09:35:37,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_璆_0000000000_ATTCH1,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35:43」該地點為2線車道之路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設有白虛線之分隔線用以區分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內側車道,外側尚有自行車、機車等車輛行駛。

於時間09:35:45~09:35:48,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輪胎位於白虛線上而右側車身均位於外側車道,且系爭車輛方向燈並未亮起。

於時間09:35:49,該路段由2線道劃分為3線車道,內側車道路面繪有白色「←↑」標線、中線車道繪設有白色「↑」標線、外側車道繪有白色「→」標線,用以指示車輛遵行方向,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外側車道)。

於時間09:35:50~09:35:51,靠近路口處由白虛線改繪設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變換車道,路口左側設有「復興路→」之標誌,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且煞車燈亮起,其左側輪胎位於雙白實線上,並向前進入路口範圍。

於時間09:35:52~09:35:54系爭車輛位於路口範圍內並向左行駛,並於進入前方銜接路段時其右側輪胎位於白虛線上,左側車身位於內側車道。

於時間09:35:55~09:36:02,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並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中,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辨。

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CX0000000,影片上顯示:「0000-00-00 00:37:01」,該路段為2線車道之路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設有白虛線之分隔線用以區分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內側車道且右側輪胎壓於分隔線上,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辨。

於時間09:37:02~09:37:06,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偏移使車身橫跨分隔線上,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

於時間09:37:07~09:37:09,前方靠近路口處白虛線之車道分隔線轉為雙白實線,系爭車輛持續橫跨於雙白實線兩側並行駛於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

於時間09:37:10,系爭車輛於靠近路口時駛回內側車道,內側車道上方設有「←103三重 ←重陽橋 →五股」之標誌。

於時間09:37:11,影片結束。

⒎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㈤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2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6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6至62、68至70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時分別有如下違規行為:⒈於附表編號1、2、3、5、6所示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外側車道間跨越白虛線之分隔線為變換車道行為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所繪設之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繪設有白虛線之車道分隔線之路段,系爭車輛行駛於白虛線上,左側輪胎及車身位於內側車道,右側輪胎及車身位於外側車道兩側路段且時間達7秒,即系爭車輛係橫跨內、外側之兩線車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5、6號裁決,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過當之裁罰: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部分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共同道路使用規則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是其在時間6分鐘內及距離6公里內有3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的違規情事,為上訴人所認,並為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則其道路交通違規應受處罰的態樣既屬同一,則就原處分3次裁罰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所示之違規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雖被上訴人3次違規地點已逾一個路口以上,但時間及距離過度密接,且平面道路上之各個交叉路口間距甚短,基於比例原則,亦不應過當處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編號1、2、3、5、6號違規行為均為不同路口之違規,自得連續處罰等語。

而依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係屬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應類推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再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第一次之違規違規,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9月8日9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嗣原告陸續有如附表編號2、3、5、6號之違規行為,其最後一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係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同日9時35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交接口處所為,是原告第一次違規與最後一次違規時間、距離相距為3分鐘及1.2公里,均在6分鐘內及6 公里內,依前開條文及說明,原告於3分鐘及1.2公里距離內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5次違規行為,雖違規地點間之距離均逾一個路口以上,但其時間及空間上過度密接,且參酌平面道路上各個交岔路口間距甚短,若純以路口論之,於6分鐘內或6公里內,甚且可能產生逾十餘次連續裁罰之情形,是以基於比例原則,亦不應過當處罰,始符立法原則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是本件原告有關「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不得連續舉發。

爰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5、6號所為之連續裁罰,應予撤銷。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7號處分,應屬適法:如前所述,原告第一次違規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9月8日9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此屬第一次違規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之裁罰,亦無違誤。

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4、7號所示之時、地,分別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依前揭道路交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4、7與前述附表編號1、2、3、5、6號所示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違規行為,亦屬不同之違規態樣,舉發機關自得分別予以舉發,被告就附表編號4、7號違規行為裁罰,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為附表編號2、3、5、6號之裁決之裁決,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屬過當而應予以撤銷,如附表編號1、4、7之裁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罰內容(單位:新台幣) 檢舉日期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0年11月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 110年9月8日09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附近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1,200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6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2 110年11月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 110年9月8日09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附近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1,200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6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3 110年11月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 110年9月8日09時35分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交接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1,200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7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CX0000000號 4 110年11月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 110年9月8日09時35分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交接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5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5 110年11月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 110年9月8日09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1,200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27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6 110年11月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 110年9月8日09時35分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交接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1,200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5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7 110年11月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 110年9月8日09時37分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山二路46巷交接路口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2款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5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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