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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蘇駿尉
訴訟代理人 蘇煥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S3C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S3C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汝佑所有902-KG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4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A02S3C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在110間曾因違規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經被告以101年1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處吊扣駕照一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未收到甲處分的裁決書,大約同期的罰單都有收到,也都按時繳納唯獨此一掛號信未收到。
應與投遞時無人收信有關,亦無通知書黏貼於住所及投入信箱之情事,雖郵遞人員有勾選送達通知書二分,但伊未收到。
由於未收到甲處分之通知書,以致被吊銷駕照單伊仍不知情。
直至109年11月間遭舉發員警攔檢才被告知駕照已被吊銷,被開立無照駕駛罰單。
伊向被告詢問後遭告知前述註銷駕照情事,伊遂提出申訴,但所獲答覆皆為一切合乎程序。
後經朋友轉知,一次裁罰逕行註銷駕照係屬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經查詢相關判決見解後亦有相關前例可循,嗣蒐集相關見解後向被告再度提出申訴,惟被告仍不同意撤銷,行政機關未援引前例判決理由處置,仍叫人民提告,實浪費行政資源及造成民眾不便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林韋辰於109年11月14日15時至18時擔服交通重點執法勤務,於15時54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臉色潮紅、行車不穩故將原告攔停,於盤查後查無不法情事惟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智慧警勤系統查看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逕行註銷,故舉發員警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後依規定製單舉發,經查本案之錄影音檔案因系統保存一年後即銷毀,故無法檢附當日相關影音檔案,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86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S3C179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影音資料目錄清冊即違規車輛行向圖在卷可稽。
㈡有關101年1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疑義一節,經查該裁決書於101年12月21日寄存於內湖東湖郵局完成送達在案。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被告依前揭規定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對於101年1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並不爭執,又依據前開規定及舉發機關查復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裁處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第A02S3C179號處分,另第000000000號處分業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期限。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㈢原告前於101年12月13日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甲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載明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0 年12月29日起、101 年1 月13日起,分別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且甲處分亦經中華郵政東湖郵局為寄存送達,此有甲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以原告雖未實際收受甲處分,惟因甲處分業經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然查,甲處分雖合法送達,惟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仍應檢視甲處分所為「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是否合法有效。
經查:⒈甲處分以原告在6 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處罰主文並載明:「㈠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2年1月12日繳送。
㈡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⒈自102年1月1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2年1月2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⒉102年1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1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年1月2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堪認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02 年1月13日、102 年1月27日未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
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是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縱有未履行甲處分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被告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原告,而非以附停止條件之甲處分,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所依憑之甲處分(即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生效力。
從而,被告以甲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應認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合法吊銷,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處分對原告雖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被告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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