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2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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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張誌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6K4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6K4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湖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0年10月2日14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6K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日前。

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臨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因員警聲稱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遭舉發,致遭裁決處600元罰鍰。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且員警舉發行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應明確、第7條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及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職員警,曾服務內湖分局,11年期間之考績均甲等,在內湖分局任職期間亦負舉發交通違規之責,對交通法規及設施自認較一般駕駛有較高之認知,執法過程對於有爭議之交通事件亦不會為達績效管考數字而勉強執法。

依內政部104年7月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三篇道路附屬工程設計第十章公車停靠站及路邊停車帶10.1.1公車停靠站設置原則圖,公車停靠站之路面應劃設公車停靠區字樣,本案舉發員警舉發地點之地面未劃設公車停靠區或劃設紅線,致使駕駛於行駛過程期間難以發現公車站,原告現場向舉發員警表示,若非原告因員警舉發而下車查看,於車上根本難以發現有公車停靠站,以車內駕駛視角,實因車內B柱死角難以察覺車輛右側有公車站牌,且原告住處前黑色路緣為合法停車格,此外,原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為載送領有身障手冊之75歲父親上下車所必需,臨停期間均未影響交通。

原告因員警舉發而下車始發現系爭汽車右後車輪停在員警聲稱之公車停靠區內,遂向員警表示願接受勸導,惟舉發員警卻早在掌上型電腦中輸入原告資料以便製發告發單。

原告認為舉發員警於行政處分前未先聽原告陳述斟酌上情,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8條行政行為應明確、符合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經由員警舉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一案。

原告陳述略以:「…設施不明確…」一節,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案址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021_1002_143225_001.MOV),影片時間14:32:33至40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人行道緣石上有「公車停靠區」字樣,公車站牌位於系爭汽車右後側,且未有他物遮蔽;

影片時間14:32:43至51秒,員警走至駕駛座旁敲擊車窗,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原告「公車停靠區不能停車,後面都堵車了」。

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不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情形,員警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61801號函、舉發機關交辦單(交通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8991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交辦單(交通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71-72、84-87、90-92頁)。

㈢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104年7月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公車停靠站之路面應劃設公車停靠區字樣,本案舉發地點之地面未劃設公車停靠區或劃設紅線,致使駕駛於行駛過程期間難以發現公車站,以車內駕駛視角,實因車內B柱死角難以察覺車輛右側有公車站牌,且原告住處前黑色路緣為合法停車格,又原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為載送領有身障手冊之75歲父親上下車所必需,臨停期間均未影響交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向員警表示願接受勸導,惟舉發員警卻早在掌上型電腦中輸入原告資料以便舉發,員警未先聽原告陳述斟酌上情,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8條行政行為應明確、符合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經查:⒈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2021_1002_143225_001.MOV),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0月2日14:32:3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停靠於路邊並閃爍雙黃燈。

右側地面有黑色路緣且繪有公車停靠區(如黃色方框所示)之字樣,公車招呼站站牌(如綠色方框所示)樹立於系爭汽車右後方(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擷取畫面1)。

於14:32:3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停靠於路邊並閃爍雙黃燈。

右側地面有黑色路緣且繪有公車停靠區(如黃色方框所示)之字樣,公車招呼站站牌(如綠色方框所示)樹立於系爭汽車右後方(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擷取畫面2)。

於14:32:3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停靠於路邊並閃爍雙黃燈。

右側地面有黑色路緣且有公車停靠區(如黃色方框所示)之字樣,公車招呼站站牌(如綠色方框所示)樹立於系爭汽車右後方(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3)。

於14:32:45,可看見員警(下稱警A,如藍色方框所示)身著制服並走至系爭汽車左側(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4)。

於14:32:46,可看見原告搖下車窗(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5),並有以下對話:警A:證件麻煩出示一下。

警A:公車停靠區不能停車齁。

警A:後面都堵車了。

於14:33:00,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出示證件給警A查看(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6),並有以下對話:警:不好意思身分證,謝謝。

(於14:33:07)原:這裡沒有看到停在公車停靠區。

警A:有啊你看旁邊。

警A:嘿、旁邊就有了。

警A:嘿、公車站牌也在旁邊。

警A:地上有寫公車停靠區。

警A:好,謝謝。

(原告遞出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7)於14:33:44,可看見警A移動至系爭汽車右後方準備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8)。

於14:33:49,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走至警A面前(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9),並有以下對話:原:小姐。

原:啊、車,沒看到啊(台語)。

警A:啊就在這邊啊。

警A:字也。

原:那麼小字。

警A:字、也在地上啊。

原:其他…(聽不清楚)。

警A:那公車停靠區。

原:…大字啊,這太小字了。

另一員警(下稱警B):這也有一個牌子(台語)。

原:啊就沒看到有小朋友啊。

原:他後、啊這樣就給開下去。

於14:34:16,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警A面前,黑色路緣上(如黃色方框所示)繪有公車停靠區字樣(見本院卷第114-116頁擷取畫面10)。

於14:34:25,可看見警A(如藍色方框所示)正在製單,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原處(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11),並有以下對話:原:公車停靠區的那個、也太小了啊。

原:這後面放那個字這麼小排。

原:這麼小。

警A:公車的那個。

原:你也沒有先勸導。

警A:那公車這邊的。

警A:標誌。

原:啊就沒看到啊。

警A:公車標誌嘿。

原:這公車字那麼小。

原:啊你就敲一敲我們就走啦。

原:根本不知道。

原:沒有看到這公車停靠站的字啊。

原:也沒有照交通…。

原:那你是因為我們嗎?原:啊那個車子是停車格啊。

警B:先生。

警B:你說沒有道路壅塞,還是有啦。

原:他這邊是停車格,我是停在停車格的寬度裡面。

原:你們沒有先行勸導。

原:我有影響到交通嗎?警A:剛剛。

原:這個是可以勸導條款的啊。

警B:沒關係你可以去申訴。

原:而且,標誌這麼不明顯。

原:然後我已經跟你講,你敲…。」

,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18頁)。

⒉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路邊,於系爭汽車右後方有公車站牌,且地面邊緣設有公車停靠區字樣(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又參考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所載系爭汽車車長4.4公尺(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應於公車站牌10公尺內,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未劃設公車停靠區或劃設紅線,車內B柱死角難以察覺車輛右側有公車站牌,且原告住處前黑色路緣為合法停車格,又原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為載送領有身障手冊之75歲父親上下車所必需,臨停期間均未影響交通,員警未先聽原告陳述斟酌上情等語。

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定有明文。

①惟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詳如前述)。

依勘驗結果,該處(系爭汽車右後方)設有公車站牌,且該公車站牌有相當高度,未被其他物體遮蔽,清楚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停車前行經該路段,應可清楚看見該公車站牌,原告主張於車內B柱死角難以察覺公車站排,難以採信。

而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其所述,其擔任員警,對於交通法規有較高之認識(見本院卷第12頁),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該處未劃設紅線,仍無解於其於在公車站排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又按「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可見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劃設公車停靠區。

縱依原告所提內政部104年7月頒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載:「主要道路以下之道路得依據交通及實際需要於路側設置公車停靠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公車停靠區之劃設亦係由主管機關依交通及實際需要設置,原告主張該處未劃設公車停靠區,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至原告主張:原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為載送領有身障手冊之75歲父親上下車所必需,臨停期間均未影響交通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核,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其當於員警為本件舉發時為此等有利於己之陳述,然其卻僅表示該處公車停靠區之標字太小、有小朋友、員警勸導其就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118頁),據此,難認其主張當時載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上下車為真。

③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有各該規定之適用,並據以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8條行政行為應明確、符合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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