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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張恆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E8H9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E8H9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駕駛執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EMP-20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09月23日18時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處,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A01E8H9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通過該路口時,實際上待行人通過後,方由德行西路轉彎進入中山北路6 段,並無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情事。
復警方所言未依規定距離行人3 個枕木紋以上,僅係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舉發案件內部行政規則,對外部並無拘束力。
本案中,舉發員警針對未距3 個枕木紋以上即認為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未衡酌其他因素整體判斷,實有怠於裁量之疏失,原處分難謂合法。
再者,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截圖畫面模糊,無法辨認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法單憑提供之截圖判斷車輛是否距離3 個枕木紋以上,具有瑕疵,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EMP-2001號車(即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3日18時,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6 段與德行西路口,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爰攔停舉發,經舉發機關審核值勤密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於上述時段行駛於德行西路欲右轉中山北路6 段,未依規定距離行人3 個枕木紋以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秘錄器之採證影片,其結果為:「2021/09/23 18 :01:20」可見中山北路為雙向3 線車道之路段,值勤員警站立於中山北路靠近德行東路之路旁,該路口於德行東路行向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線,且有數名行人行走其上,中山北路行向行車管制燈號為圓形紅燈、德行西路為綠燈,該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通行中。
於時間18:01:25~18:01:26,系爭機車沿德行東路前行,靠近行人穿越道後沿行人穿越線旁直行約三個車道距離,期間超越數名行走中之行人。
18:01:27~18:01:28,系爭機車原行駛於德行東路,於接近中山北路6 段外側車道處即左轉,且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亦已自內側車道之位置進入中間車道之位置,系爭機車則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於中山北路之外側車道),而系爭機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等待左轉,且系爭機車距離正在往前行穿白色衣服的行人約2 個枕木紋寬,亦未有何暫停或禮讓行人之動作,而自該穿白色衣服行人的前方左轉穿越通過。
於時間18:01:29~18:01:50,系爭機車遭值勤員警攔停,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看見行人在過馬路以及是否有帶身分證件,並請原告下車並移動至人行道上。
影片結束。
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與德行西路路口,由德行東路左轉南向中山北路6段時(原告及被告曾陳稱係由德行西路轉彎,因該路口為德行東、西路銜接路口,應屬誤載),且未禮讓尚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先行通過路口,而於接近中山北路6段外側車道處未停等行人通過,而於正往前行之行人前方逕行左轉,且系爭機車正為左轉之時,僅距離行人約2個枕木紋之距離,並未有「暫停後,並為禮讓行人」之動作甚明。
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適用之3個枕木紋判斷標準,應係僅規制行政機關之內部效力,不生對一般民眾之外部效力,且被告未衡酌其他因素即為裁罰,原處分違法云云。
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下稱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三) 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時間18:01:25~18:01:28,該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原告並未暫停,且與行人之距離相當近(僅約2個枕木紋距離),並於該行人前方逕行穿越,縱使行人並未因而降低行進速度,但仍使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顧忌有無車輛通行,有造成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況系爭車輛之後方亦無其他等待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其他車輛,亦無所謂預留空間之問題,故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所稱之舉發機關以三個枕木紋距離為判斷依據等情,亦係提供舉發員警為舉發之具體依據,本院認依該等標準為判斷,就實際之相對距離而言,並無何任何違法之處,況原告於斯時就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言,確未有所謂之「暫停後,並為禮讓通行」之動作,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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