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22,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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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郭阿訪
訴訟代理人 陳昭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90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90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7月2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8日7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8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8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290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5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54頁)。

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委託訴外人陳昭瑋於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前揭時、地,欲自縮減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路段,遭民眾檢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使用方向燈,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但原告由縮減車道欲銜接開放路肩路段,此處路段其右方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通行,且原告本欲直行進入路肩車道,並未向左變換車道,亦無須打左方向燈告知左方車輛,故原告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前後方車輛預見,希望考量當時所處路段之狀況,及參考中時新聞網110年2月15日報導之精神,能依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且客觀上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免予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

另影像內容顯示系爭汽車係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解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

之說明確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

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經檢視影像,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汽車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車道(影片檔案:RV-00000000000000-0Xaqj,影片時間:2021/07/28,07:28:18至26秒),另可清晰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影片時間:2021/07/28,07:28:32)。

㈡有關原告檢附之新聞判決參考一節,查該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且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在案,先予敘明。

又有關原告主張無需使用方向燈一節,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17款、第19條第3項規定。

經過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加速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路肩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有關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且不以有具體實際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必要,爰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核無違誤,並無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79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0602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0年7月2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0-52、62、66-68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由縮減車道欲銜接開放路肩路段,此處路段其右方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通行,且伊本欲直行進入路肩車道,並未向左變換車道,亦無須打左方向燈告知左方車輛,故伊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前後方車輛預見,希望考量上情及中時新聞網110年2月15日報導之精神,能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xAQJ.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7月28日07:28:17(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一號(見本院卷第80頁擷取畫面1)。

於07:28:1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國道一號(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2)。

於07:28:2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車輪壓上白實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3)。

於07:28:2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跨越白實線,欲變換車道至國道一號北向之路肩,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4)。

於07:28:2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跨越白實線,欲變換車道至國道一號北向之路肩,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5)。

於07:28:2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車輪壓上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國道一號北向之路肩,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6)。

於07:28:2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變換車道至國道一號北向之路肩,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7)。

於07:28:2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之路肩(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8)。

於07:28:32,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之路肩(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9)。

於07:28:3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之路肩(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0)。」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加速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路肩,並未顯示方向燈。

從而,舉發員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伊行駛此處路段之方向本來就能被前後方車輛預見,希望考量上情及中時新聞網110年2月15日報導之精神,能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等語。

然查,①系爭汽車原行駛於高速公路加速車道,於本件違規地點,得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或向右變換車道至開放路肩(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則其行向自會影響外側車道車輛(例如是否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及其後方行駛於加速車道車輛(例如評估外側車道車輛、系爭汽車行向,是否減速慢行抑或得以原車速繼續行駛,選擇向左或向右變換車道),原告主張其於該處行向得被後方車輛預見,難以採憑。

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法定最高額罰鍰為6,000元(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最高亦可裁罰至4,500元),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據以主張本件免予處罰,無從採憑。

③至原告主張中時新聞網110年2月15日報導內容,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況該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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