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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尤景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615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615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1日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00P615A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週六學校不上課,例假日供一般民眾停車,在延平北路三段紅、黃線也停了很多車,不知是否也一起被開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611-YK(即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1日6時28分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民權國中)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屬實,遂拍照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所持免罰理由為例假日開放黃線停車等情,經查9 月11日星期六為政府行政機關調整放假日補行上班日,惟查現場設有家長接送區牌面內容:「上課期間06:00-09:00、16:00-19:00、21:00-22:00 黃線禁止停車」牌面,爰此,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小型車應處罰鍰1,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依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1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8424號函(見本院卷第40至44、52至5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人行道旁路緣石繪設有禁止停車黃線,且該地點亦設置有「上課期間06:00-09:00、16:00-19:00、21:00-22:00黃線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足供一般人清楚辨識為禁止停車路段。
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地點為例假日開放一般民眾停車處,且在延平北路3 段紅、黃也停了很多車,不知是否同樣遭開單云云。
惟查,110年9月11日為行政院人行政事總處公告之「中秋節彈性放假補上班日」,是110年9月11日應為上班日而非例假日,且該地點亦設置有「上課期間06:00-09:00、16:00-19:00、21:00-22:00黃線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10年9月11日6時28分,係屬前揭禁止臨時停車時段,核無違誤。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對黃線開放日期、時段之誤會,應不足採。
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原告所指其他車輛確實違規且未受罰,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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