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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金伯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833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833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4月1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9日7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9公里處(汐五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5月2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283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2日前。
原告於110年6月24日、8月19日、9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0月1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據檢舉,舉發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路肩,原告檢視所附證物照片一張,僅見有不明車號車乙輛行駛在路肩,照片下方另有檢舉人黑色車行駛於車道與路肩分隔線上以行車紀錄器攝取照片情景,原告認為警方舉發有誤及檢舉人違規使用路肩。
警方及被告對檢舉人違規取證行為視若無睹未予處理,舉發機關與被告就此點均有失職,即或原告確有違規,檢舉人違規取得之證物及被告不合程序所取得之證物,依法均不得作為裁決違法之證物。
況檢舉人使用行車記錄器影片作為證物,日期、時間、地點等都可自行任意設定,公證性肯定不足。
再者,未依規定行駛路肩罰鍰是3,000元至6,000元,為何本件裁罰是4,000元。
此外,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僅書寫第一項,然有一就有二,甚至三或四,明顯有疏漏,該錯誤應使原處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回覆公文(附件一「0000000000-0000-LE-影像.AVI」00:00:00至00:00:11),原告違規路段約於高架北向2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約於汐五高架北向27.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於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10處,原告於持續行駛路肩一段時間後,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行為係屬「未依規定行駛於路肩」之違規,應無疑義。
且影片可清楚見系爭汽車後方車牌號碼為原告所有之「8339-LE」,另有驗車截圖(參被證6)可互相勾稽證實,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故原告指稱系爭汽車非其所駕駛之車輛等語,乃為開脫違規事實所言顯不可採。
原告稱檢舉人亦違規使用路肩,惟據憲法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故綜合上開事證所示,原告行駛之路段設有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面,且確有行駛路肩違規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之行為,他人亦有違規行為並不影響處分事實之認定,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予以裁罰,洵屬合法,處分應予維持。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事實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4月9日,檢舉日期為110年4月12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10年7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92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0年8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65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0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37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0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6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92-102、108-112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檢視所附證物照片,僅見有不明車號車一輛行駛在路肩,伊認為警方舉發有誤,且檢舉人違規使用路肩,檢舉人違規取得之證物不得作為裁決違法之證物;
況檢舉人使用行車記錄器影片作為證物,日期、時間、地點等都可自行任意設定,公證性肯定不足等語。
經查:⒈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LE-影像.AVI),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4月9日07:34:42(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路肩,道路右側有設立紅底白字告示牌(如黃色方框所示),並載明:「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7-10、週五及假日17-19」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擷取畫面1)。
於07:34:4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路肩,道路右側有設立紅底白字告示牌(如黃色方框所示),並載明:「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7-10、週五及假日17-19」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擷取畫面2)。
於07:34:4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路肩並啟動煞車燈(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3)。
於07:34:4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煞車燈,左側車輪壓上白實線(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4)。
於07:34:4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煞車燈並啟動左方向燈,左側車輪壓上白實線(見本院卷第128頁擷取畫面5)。
於07:34:4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左方向燈,向左跨越白實線,欲變換至主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30頁擷取畫面6)。
於07:34:4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啟動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右側車輪壓上白實線(見本院卷第130頁擷取畫面7)。
於07:34:4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主線車道並啟動煞車燈(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8)。
於07:34:5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主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9)。
於07:34:5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主線車道,並可看見車牌號碼為8339-LE(見本院卷第134頁擷取畫面10)。」
,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⒉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道路右側設有標誌載明:「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7-10、週五及假日17-19」字樣,系爭汽車其後向左跨越白實線,變換至主線車道,系爭汽車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檢舉人違規使用路肩,其違規取得之證物不得作為裁決違法之證物;
況檢舉人使用行車記錄器影片作為證物,日期、時間、地點等都可自行任意設定,公證性肯定不足等語。
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主張影像公證性不足等語,無從採憑。
至原告所指採證照片下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車道與路肩分隔線上,違規使用路肩等語。
經核,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20頁),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鏡頭應係設置於其車輛前方中間、有一定高度之位置,則依該鏡頭之高度、角度,並無從認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車道與路肩分隔線上,況縱使檢舉人車輛確有原告所指違規行為,亦屬其是否另經舉發、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未依規定行駛路肩罰鍰是3,000元至6,000元,為何本件裁罰是4,000元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施行),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4,000元、4,400元、5,200元、6,000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前到案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0、82頁),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4,000元,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僅書寫第一項,然有一就有二,甚至三或四,明顯有疏漏,該錯誤應使原處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等語。
經核,原處分業已載明受處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分機關(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載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且原告所指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標示一,但沒有二、三等,難認為係行政處分之重大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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