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3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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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吳芷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8月2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15日19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南京東路五段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等屬實,而於110年9月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前。

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1月2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汽車行駛至塔悠路基隆路一段路口時,交通時相號誌顯示直行綠燈,遂依燈號繼續直行往塔悠路,且當時已行駛在道路之道肩,並無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採證影片(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於影片00:00:03至00:00:06處,可見路口燈號為直行綠色箭頭及右斜綠色箭頭,且路面劃有右彎指向線,該標線並無斑駁不清晰之情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規定,系爭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右轉時需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舉發機關於回復函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13023187號函中亦確認塔悠路、南京東路五段與基隆路一段之多時相號誌路口,因道路線形設計規則,塔悠路東往西行駛至路口往塔悠路部分屬右轉,故本件原告於綠燈後沿塔悠路東往西行駛至南京東路五段口屬右轉行為,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自己依號誌繼續直行,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無需使用方向燈,然如上揭說明,系爭車道路面劃有右彎指向線,系爭車道性質為「右轉專用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該車道進入下一個車道之行為應為「右轉彎」,並非原告主觀認定之直行行為,且原告所指之綠燈為「箭頭綠燈」,當時系爭路口箭頭綠燈之指向為右前方,亦可認原告依該燈號續行應屬「轉彎」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被告誤載為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並未使用方向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裁罰處分作成合法,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8月15日,檢舉日期為110年8月21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49383號函、110年12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53164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1302318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70-71、76-82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行駛至該路口時,交通時相號誌顯示直行綠燈,遂依燈號繼續直行往塔悠路,並無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8月15日,影像時間19:18:06(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塔悠路(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

於19:18:11,可看見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綠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右斜箭頭綠燈,系爭汽車行駛於塔悠路(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2)。

於19:18:12,可看見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綠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右斜箭頭綠燈,系爭汽車行駛進入塔悠路與松河街路口,未使用方向燈,地面(如黃色方框所示)繪有指向線(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3)。

於19:18:1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塔悠路與松河街路口,未使用方向燈,地面(如黃色方框所示)繪有右彎指向線(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4)。

於19:18:15,可看見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綠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右斜箭頭綠燈,系爭汽車行駛進入塔悠路與松河街路口,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5)。

於19:18:16至19:18:2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塔悠路與南京東路五段路口,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擷取畫面6、7、8)。

於19:18:2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欲行駛進入塔悠路,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9)。

於19:18:2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塔悠路,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10)。」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行經南京東路五段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右斜箭頭綠燈,系爭汽車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2-106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遂依燈號繼續直行,並無轉彎等語。

然查,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南京東路五段路口非正交路口,依現場標誌、標線及號誌設定,塔悠路東往西行駛之車輛,往基隆路一段為左轉,往南京東路五段方向為直行,往塔悠路方向為右轉,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13023187號函、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94頁),則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南京東路五段路口後往塔悠路方向行駛,應屬右轉。

且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汽車行向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右斜箭頭綠燈(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汽車依右斜箭頭綠燈指示行駛至右前方之塔悠路,自應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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