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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伍盈盈
訴訟代理人 伍紹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BAM-63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6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忠誠路2 段北往南向內側車道路面皆標示直行或直行左轉,至接近德行東路路口時,地上標示突然僅剩僅准左轉,僅准左轉之標線到前方雙白線之距離僅有兩組白虛線可供變換車道使用,依當時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換算,僅有約不到1.4 秒要完成注意後方來車並變換車道之情事。
國家設置路線標示應以力求交通安全與順暢為首要目的,同一路段頭尾有著不同路線指引方向,且中間沒有任何提醒改變的標示,為了安全與適當的反應距離,此種標示對用路人而言極不有善,若在車流量大時需遵循地上標線之方向行駛,過近的反應距離容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性升高,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提及「本處將於分隔島增設車道預告標誌」表示此處路線指引有未盡良善之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BAM-6355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6日14時47分,沿臺北市忠誠路2 段(北往南)內側第1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至得行東路口占用左轉專用道(往南),未依標線指示直行違規,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於110年7月31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忠誠路2段(北往南)內側第1車道路面繪有左轉指向箭頭,第2車道路面繪有直行指向箭頭(往南),內側第1車道及第2 車道間臨路口處繪有雙白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已明確告知駕駛人應遵行方向,該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違規採證光碟(檔案名稱:AX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4:46:54,忠誠路分3 個車道,由地面繪設之標線可知由左至右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專用車道、直行與右彎混合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影片時間14:46:58,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直行與右轉綠燈;
影片時間14:47:04至08,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穿越德行東路並繼續行駛於忠誠路上,違規屬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 項亦有明文。
再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第1項)。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1/07/26 14:46:54」於時間14:46:54~14:46:57,可見該路段為3線車道之路段,車道間以白虛線之分隔線區分,而檢舉人車輛至前方路口前尚有5組白虛線間距,亦可清晰見及前方內側車道繪設有指示遵行方向之白色左轉箭頭,該白色左轉箭頭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亦有三線段及三間距之距離,中線車道繪設有白色直行箭頭,外側車道繪設有直行及右轉白色箭頭。
前方路口設置有「←德行東路→」標誌,且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減速前進。
於時間14:46:58~14:47:03,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色直行及右轉箭頭。
且靠近路口處之內側車道路面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及白色左轉箭頭標線,中線車道繪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檢舉人車輛於中線車道緩慢前進。
於時間14:47:04~14:47:06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內側車道出現並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穿越路口駛入忠誠路2段之銜接路段(忠誠路1段),且系爭車輛之前方及後方並未見有何車輛行駛,又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
於時間14:47:08,檢舉人車輛駛於路口範圍,系爭車輛已於前方忠誠路1段內側車道行駛。
影片結束。
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39869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違規路段Google Map街景圖,忠誠路2 段至德行東路交岔路口前,於內側車道繪設有指示遵行方向為左轉之白色箭頭,且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繪設有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於忠誠路2 段行向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時,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進入路口範圍,並穿越路口後行駛至忠誠路2 段之銜接路段(即忠誠路1段),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同一路段有著不同路線指引方向,且中間未有任何提醒標示,指示左轉標線距路口太近,用路人無法為安全且適當之反應,且臺北市○○○○○○○○○○○設○道○○號誌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按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力。
雖原告主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函將增設車道預告標誌,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Google Map街景圖,可清楚看見內側車道上繪設有白色左轉箭頭標線,並無不可供辨識之情形,且距路口前停止線前約五組線段及線距之距離時即可清楚辨識該標線,縱係以該左轉箭頭位置判斷,亦距前方路口有三線段及三線距之距離,並非原告所稱之僅有約20公尺不到之空間,且於靠近路口處亦有一左轉箭頭,是以該處之內側車道共有二處之左轉箭頭,是以原告違規時該標線之存在並無疑義,而該標線係有權繪設之主管機關所設置,是為一般處分無誤,其效力之有無以其存在之狀態為辨,不以駕駛人自己主觀認定而易其效力;
縱令主管機關於回復之公文中表示已於嗣後增加車道預告標誌,然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失效前,其效力仍存在,是以該標線之效力於其受變更之前仍持續存在,原告行為時自應遵守該標線之效力,標線繪製之妥適性就與其合法性有所不同,本件標線既已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繪設,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仍應遵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標線設置不當,用路人無法正確安全反應云云。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
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內側左轉專用道,已如前述。
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之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且於可見及白色左轉箭頭標線時,距離路口禁止變換車道之停止線應尚有約五組線段及五組線距之距離,再者,當時前方路口為紅燈,原告即應減速慢行並準備停等紅燈,是以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可供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
因此,原告於發現內側車道繪設有白色左轉箭頭及雙白實線時,即應遵循標線之指示左轉德行東路,而非逕於左轉專用道而直行穿越路口範圍,故原告縱非故意,亦有疏於注意道路標線之過失,被告予以裁罰,應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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