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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楊宗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GP-998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30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紅綠不明,前後50公尺內3 個紅綠燈皆有不同時間變換,且均可左轉,伊已停車等待號誌變換後,以緩慢方式轉向,且違規照片係屬違規架設之攝影機,侵害隱私權,現場並無合法定置照片設備,再者,為何要處2,700元之最高罰鍰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本件車主與駕駛人同一,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之適用,原裁決書乃誤植,故於110 年12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原裁決書誤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條文,裁決書已郵寄予原告。
㈡查證採證影片內容、截圖及參酌違規現場街景圖,自影片00:00:03~00:00:05處可見原告於直行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左彎待轉區線,且於00:00:23~00:00:28處原告尚未見左轉綠燈亮起即轉彎駛入他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規定可知,須於直行時相為綠燈時方得進入該待轉區,且進入待轉區後應於看見左轉綠燈亮起時方得轉彎駛入他路段,本件系爭車輛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逕行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核其行為屬於前開交通部109 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
㈢至原告故稱採證照片無法看見號誌紅綠等語,惟於上開採證影片及其截圖可清楚看見系爭路段時相為圓形紅燈亮起,並無原告所稱不清楚紅綠之情事,且就行為當時天候狀況甚佳,視距良好,原告於行駛當時亦無其他可阻礙原告判斷燈光號誌變換之事實,且原告行車接近該路口時燈光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按一般客觀理性之駕駛人在此際即可透過雙目觀看號誌輕易辨明自己並非系爭路口之通行權人,然原告竟捨此未為,在紅燈亮起時自停止線後超越並進入路口左轉,核上述情節,不論採證照片或違規行為當時均難謂有何無法識別燈光號誌之客觀因素存在;
又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應處罰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再者原告既為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前述規定應知之甚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答辯狀中敘明「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本件車主與駕駛人同一,並無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之適用,原裁決書乃誤植,故於110 年12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是被告110年11月24 日所開立之原處分裁決書所記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確屬顯然錯誤,被告既為處分機關,則其依上開規定而就原處分裁決書所為顯然錯誤之記載,自得依法予以自行更正,且被告基於處罰機關所為亦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裁罰之處,其所為之更正,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㈤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0/06/30 12:34:27」可見前方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燈號為圓形紅燈,路口號誌燈柱旁設置有「←民生路」、「南↑民權路」之標誌,檢舉人車輛於路口前停等紅燈,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至路口範圍內繪設有連續白虛線之左轉待轉區線,左彎待轉區近路口中央處,尚繪設有行人穿越道線與該待轉區重疊交錯,同時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於時間12:34:29~12:34:36,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出現且左側方向燈亮起,並於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駛入路口範圍內之左彎待轉區,且亦同時穿越該交錯之行人穿越道而進入接近路口中央之範圍。
12:34:37~12:34:50,可見前方路口垂直路段方向(應為民生路)之車輛持續緊密通過並形成車流,而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範圍內之左彎待轉區內等待左轉。
於時間12:34:52~12:34:56,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民生路仍有多部車輛陸續往左、往右行駛,並有機車穿越至對向車道,而系爭車輛則左轉進入民生路,並導致由民生路駛出之一部小客車及一部機車需煞車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繼續前行。
影片結束。
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㈥依前開勘驗影片、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 Map街景圖,本件違規地點係為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民權路南向路段於內側車道處延伸至路口範圍內繪設有白虛線之左彎待轉區線,供左轉車輛停等並待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時通過,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時,駛入路口範圍之左彎待轉區,並在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嗣於其行向仍為紅燈,而民生路方向尚有車流,且於不同車輛行進間之間隔中穿越而左轉駛入民生路,致民生路駛出之車輛需煞車並停等系爭車輛通過。
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紅綠不明,原告停等紅燈後以緩慢方式轉向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左轉彎之車輛應於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直行時進入左彎待轉區,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允許左轉時,始進行左轉,查本件原告係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進入左彎待轉區,並於短暫等待由民生路方向出現之車流出現間隔後,於行車管制燈號仍為紅燈時左轉,且當日天氣狀況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無遭遮蔽且正常運作,足令駕駛人辨別其燈號狀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應可見行車管制燈號為圓形紅燈,原告如欲左轉,應待圓形紅燈轉為直行號誌(綠燈直行)時,始向前駛入左彎待轉區,嗣號誌轉為左轉號誌(綠燈左轉)時左轉,原告捨此未為,在紅燈亮起時自停止線後超越並進入路口稍為等待後逕為左轉,已屬闖紅燈行為無誤。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被告為何裁處最高罰鍰云云。
查被告得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為裁罰,已如前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金額應處2,700至4,000元不等,而本件係屬「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是以被告據此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係屬就小型車該類違規事實最低之裁罰,應屬適法。
原告稱被告裁處最高額罰鍰云云,應屬誤解。
㈨原告另主張違規架設攝影機不合法,侵犯其隱私權云云。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109 年7月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9年7月20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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