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55,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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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林玉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CQ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CQ8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凱侖所有5268-U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8月25日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A00ZCQ8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0 年8月25日12時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無交通人員指揮路口減速停下準備左轉,確認無車才左轉,遭右前方小客車高速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卻裁定伊違規。

伊不服違規裁決,申請訴訟,當下發生時員警來處理看了一下即要事故雙方將車開到路邊,經伊提醒,員警始進行拍照,且直接告訴伊主幹道佔優勢,要事故雙方直接和解,但伊認為尚未申請鑑定,且違規認定太過草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有關原告陳指疑義部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略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經審視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跡證,系爭車輛進入巷口前雖自稱有減速慢行,惟未停車檢視巷口安全無虞後再行駛,而與訴外人之DE-0098號車輛(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綜上,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系爭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訴外人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543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係事故後經分析研判,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而依原處分為裁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依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86至10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 Map街景圖,臺北市仁愛路4段345巷4弄係單向通行之單線支道,忠孝東路4段216巷係雙向通行共2線道之幹道,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由仁愛路4段345巷4弄駛入忠孝東路4段216巷無燈光管制路口時,未停車檢視視界安全無虞後再行駛,而與行駛於幹道之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參以原告與訴外人車輛之駕駛魏淑媛於警詢時皆稱係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訴外人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亦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後兩車停放現場之照片相符,另依現場照片兩車之相對位置可知事故之時訴外人車輛已於幹道線道直行通過路口,而系爭車輛仍自支道線道左轉入幹道線道之中,此亦核與兩車碰撞位置相符,而舉發機關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系爭車輛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肇事因素。

綜上研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稱未進行鑑定,即認定伊違規太過草率云云。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本件係舉發機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分析研判製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該初步分析表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訴外人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86頁)。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及原告與訴外人車輛之駕駛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可知系爭車輛自支線車道左轉入幹道車道時,訴外人車輛已直行通過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車輛則於左轉時,其右前車頭與訴外人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支道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確實「停車再開」,進而未停讓駛於幹道之訴外人車輛先行,致使交通事故發生。

從而原告未依規定暫停且確認視界無虞,並讓行駛於幹道之訴外人車輛先行,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舉發機關本於職權查閱事故跡證後製成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並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對原告進行舉發,應無違誤。

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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