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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王怡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25日13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往臺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而於110年6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前(經迭次更新,最後更新為110年11月15日前,見本院卷第60、74頁)。
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11日、9月23日、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其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部分,依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部分(見本院卷第8-9、12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速限標誌不清,該路段速限為60km/hr,駛至違規處屬於陡降坡路段,速度標誌改變速限並降低為50km/hr,然因標誌所在位置位於輕軌橋墩的中間分隔島,行經此處,內車道看不見標誌,無法提供駕駛判定,橋墩加裝廣告,有遮蔽物擋住,原告未超過最高速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查本案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並無問題,採證當時亦無故障,該路段於測照地點前121.5公尺處設置「限制50公里」標誌及「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誌之」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119公里,超速69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無誤。
經檢視採證相片,「速限50」告示牌及「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駕駛人當可見相關告示牌面,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
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3456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速限標誌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8月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9年8月3日,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31日,本案於有限期限內)、距離示意圖、舉發機關110年10月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41913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0-58、72-73、92-94頁)。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段速限為60km/hr,駛至違規處降低為50km/hr,標誌所在位置在輕軌橋墩的中間分隔島,橋墩加裝廣告,有遮蔽物擋住,內車道看不見標誌,速限標誌不清等語。
經查,本件舉發地點之雷達測速儀前121.5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34569號函暨所附速限標誌照片、距離示意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4、58頁),依上開現場照片,警告牌面清晰,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應足供駕駛人明確辨識。
原告雖主張該標誌在輕軌橋墩中間分隔島,有遮蔽物擋住,內車道看不見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66-68頁),依原告所提照片,標誌確有設置在橋墩間之情形,然於車輛行駛經過標誌前之橋墩後,駕駛人即可清楚看見標誌(見本院卷第14頁左上方、第16頁右下方、第66頁上方照片),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伊未未超過最高速限等語。
然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為舉發機關以證號J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19 公里,而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
又該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8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31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既已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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