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6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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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4號
原 告 陳嘉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9J4C4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9J4C4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11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9J4C4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前。

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2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當時在配偶家門前臨時停車,車輛熄火後上樓接送兒童,車前擋風玻璃留有電話號碼可隨時移車,又晚上該路段人車稀少,非交通巔峰期,亦未有人潮流動之情況,只要員警打電話或啟動警報器,原告聽到即可移動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屬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項,員警於執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稽查時,仍得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具體判斷,進而決定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如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命行為人駛離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輕之手段即可達成目的,則不能以當場舉發對人民權益損害較重之手段,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

又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文內容,及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資料,無法據以確認系爭汽車是否業已違規停放逾3分鐘,系爭汽車顯已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

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然舉發機關未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未採取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等對原告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其舉發程序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受理本案時亦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或查明補正,而逕予裁決,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臨時停車」必須符合「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三要件,三個要件皆須達成始構成「臨時停車」,從違規照片可看出,駕駛人並未在車內,非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屬臨時停車,而屬於停車。

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規定,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就違規照片以觀,原告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紅實線上之行為,員警以拍照逕行舉發。

原告雖稱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然依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6974號函、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9629號函回復謂:「…旨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紅線路段,已有影響車輛轉彎角度及駕駛人視線角度,亦有致生事故之虞,顯有影響他車行車安全之虞,不符法定勸導要件…」,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位置,顯已造成他車行車安全,難認有情節輕微得以勸導,其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另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2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697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0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9629號函、舉發機關泉州街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0-74、80-88頁),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右側路側設有紅實線(見本院卷第72-74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採證照片等,無法確認系爭汽車是否業已違規停放逾3分鐘,伊當時在配偶家門前車輛熄火後上樓接送兒童,車前擋風玻璃留有電話號碼可隨時移車,又晚上該路段人車稀少,只要員警打電話或啟動警報器,伊聽到即可移動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屬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臨時停車等語。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

經查,舉發員警陳稱:系爭汽車停於汀州路一段227號與三元街212巷交岔路口紅線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遂依規定開立逕舉單等語,有舉發機關泉州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亦陳稱:伊當天在配偶家門前車輛熄火後上樓接送兒童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系爭汽車當時並無駕駛人於駕駛座,即處於非可立即將車輛駛離之狀態,乃與前述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不符,而確屬「停車」無疑。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屬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臨時停車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項,員警於執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稽查時,仍得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具體判斷,如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命行為人駛離等之手段即可達成目的,則不能以當場舉發此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重之手段,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況各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然舉發機關未採取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等對原告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其舉發程序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受理本案時亦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或查明補正而逕予裁決,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

經核,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係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語,應非可採,自無再以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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