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陳季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549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5499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吳櫻美」,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8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