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71,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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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1號
原 告 林春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8月3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5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與登林路口(往八里)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等屬實,而於110年9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3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2月24日前,見本院卷第62頁)。

訴外人林義雄代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同年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10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0年11月25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茲因成泰路與登林路口上,新設置高速公路橋墩防撞鐵架,使得原先路口停止線往前移動至路口中央(見圖一、二),造成左轉車輛轉彎角度將近90度(見圖一、二),為了避免再造成駕駛人違規、左轉駛上人行道之危險,原告向新北市交通局反應後,案址已重劃停止線跟左轉指示虛線。

而違規時系爭汽車壓線位置正好與新劃設之左轉指示虛線一致(見圖三),故事實即係案址標線設置不良,造成用路人違規,請求法院衡量裁決,撤銷處罰,還給用路人一個公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明文規定。

本案係民眾於前揭時、地,發現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於110年8月31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經檢視採證影片(共10秒),於檢舉影片時間2021/08/25,23:12:36至23:12:38,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原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已構成違規行為。

按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8月25日,檢舉日期為110年8月31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9392號函、110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427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檢舉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58-60、72、98頁)。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新設置高速公路橋墩防撞鐵架,使得原先路口停止線往前移動至路口中央,造成左轉車輛轉彎角度將近90度,為了避免再造成駕駛人違規、左轉駛上人行道之危險,伊向新北市交通局反應後,現已重劃停止線跟左轉指示虛線,而違規時系爭汽車壓線位置正好與新劃設之左轉指示虛線一致,故本件係因標線設置不良,造成用路人違規等語。

經查:⒈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影片.AVI),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影像時間23:12:28(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成泰路(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1)。

於23:12:2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牌號碼為N2-9290,其暫停於原處並啟動左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0頁擷取畫面2)。

於23:12:31至23:12:3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行駛並啟動左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1頁擷取畫面3、4)。

於23:12:3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靠近左側雙黃實線(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5)。

於23:12:3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車輪壓上雙黃實線(見本院卷第83頁擷取畫面6)。

於23:12:3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進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7)。

於23:12:3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頭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85頁擷取畫面8)。

於23:12:3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轉,後側車輪壓上雙黃實線並進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9)。

於23:12:3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轉,後側車輪壓上雙黃實線並進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87頁擷取畫面10)。

於23:12:3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11)。

於23:12:3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進入來車道並往登林路行駛(見本院卷第89頁擷取畫面12)。」

,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89頁)。

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與登林路口,欲左轉登林路,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系爭汽車於左轉過程,左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並往登林路行駛(見本院卷第82-88頁擷取畫面),而依前揭規定,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則系爭汽車駕駛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原先路口停止線往前移動至路口中央,造成左轉車輛轉彎角度將近90度,有駛上人行道之危險,本件違規係因系爭路口標線設置不當等語。

經查,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左轉時,該路口仍有相當之空間供其左轉(見本院卷第85頁上方照片),原告所述,已難認可採。

況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認該路口停止線設置位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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