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73,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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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73號
110年度救字第5號
原 告 何聯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補正具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委任狀正本。

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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