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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處分違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㈢、本件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有確認利益: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7-2條,
- ㈡、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依據處理細則第44條
- ㈢、另原處分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2、確認原處分無效、違法。3、訴訟費用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3日下午14時49分於
-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到案日期為110
- ㈢、又本件經查詢後,舉發機關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且原告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原處分部分:
- 六、綜上所述: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告何聯民
訴訟代理人何牧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處分違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於其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申言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因原告尚於撤銷訴訟之救濟期間,且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撤銷原處分,基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闡述之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此部分當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㈢、本件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有確認利益: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處分無效,而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有致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於此次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需繳停車費未繳納,於109年6月13日下午14時49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1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7-2條,原告並未接獲通知單,被告不得裁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而原處分未遵守處理細則第43條裁決,亦有違誤。
㈡、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依據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應於逾到案期限內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件裁決書之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6日,裁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且無通知單送達,原處分尚有違誤。
㈢、另原處分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2、確認原處分無效、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3日下午14時49分於臺北市濟南路1段收費路段停車,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經舉發機關催繳,仍未依法繳納停車費,舉發機關遂開立舉發通知單。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6日,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製發原處分。
㈢、又本件經查詢後,舉發機關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且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或辦理歸責,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4、處理細則第41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5、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6、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7、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系爭車輛停車催繳送達證書停車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0、76至78、82至84、94至96頁),足信為真實。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泛主張原處分無效,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為據,然並未敘明原處分之無效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何一情形,況查原處分係由被告所做成,並非為做成證書之處分,且內容為處以罰鍰,對任何人均得以實現,所要求之事項非構成犯罪,非違背公序良俗,又被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權做成原處分之機關,且內容並未有重大明顯瑕疵。又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前,是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先向被告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表示並無原告向其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或通知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112頁),足認原告並未先向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是原告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原處分部分:
1、本件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停車,並有未繳納停車費,且經催繳未繳納之事實,此有被告檢具之系爭車輛停車照片、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94至96頁),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停車,應繳停車費而未繳之事實。
2、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之駕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為原告之住所地,於機車車籍查詢上所載之地址亦同,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又舉發機關於寄發舉發通知單時係往原告前開住所地寄送,寄送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有大宗掛號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未有退件紀錄,堪認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狀況。
3、況本件依照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者,無論是否逾越到案期限到案,逾越到案期限多久到案,均處以300元之罰鍰,況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是本件被告據該裁罰標準裁罰原告300元,當無違誤,無原告所表示之未依裁罰標準表裁罰之情。
4、原告所主張之「裁決已逾裁決時效」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核屬程序規範之性質。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本件雖被告裁決已逾越到案期限即110年1月6日後3個月之110年11月26日始為裁決,但依據前開見解,該規定僅屬訓示規定,被告之裁決並不會因為逾越裁決期限而違法。
5、是以,原告主張均非得認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均不能解免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責,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
1、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本件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且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是其此部分起訴應予以駁回。
3、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因原處分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且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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