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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I4194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21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敬業三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經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而函復原告。
嗣被告以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1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黃燈轉紅燈,於變換「綠燈」時直行通過交叉路口,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亦無造成任何安全顧慮,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意旨,且同路段方向,內側車道路面標誌多為指示直行及左轉彎,而本件徒使駕駛人到路口時不知所措,臨時變換車道反易生危險,可見公用設施設置不明確。
檢舉人將其車輛停於內側車道,綠燈時車未行進,顯佔用內側車道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檢舉人違規在先,反檢舉他人,即屬「非法正義」,爰訴請撤銷原處分,俾彰法治。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21日16時32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民眾檢舉之影像及參酌舉發機關所提供系爭地點現場標誌標線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畫設有左轉指向箭頭,近路口處車道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該車本應遵照該車道所繪設之指向線左轉,惟其在超越停止線後直行,並無左轉行為,其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情事,本案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經審核無誤後舉發尚無不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即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需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惟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2 、3 項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又按交通部107 年6 月26日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內容略以:「為確保路口交通順暢,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且經查佔用之釋義係佔據使用、行駛,經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意旨,縱使該車道前方無車,車輛過路口後未遵循所指方向行駛,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
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身分,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款對應之違規條款,乃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性函釋,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12月2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60978號函、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8、50、52、66、68、82、84頁),堪信屬實。
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㈢依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於內側車道之地面則劃設有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而於系爭地點之路口前上方亦有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之車道預告標示牌(見本院卷第82、84頁),足認,系爭地點之最內側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無疑。
又當時路口交通號誌則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惟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超越停止線後即直行,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0、52頁);
另參酌前揭交通部107 年6 月26日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內容:「為確保路口交通順暢,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且經查佔用之釋義係佔據使用、行駛,經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意旨,縱使該車道前方無車,車輛過路口後未遵循所指方向行駛,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縱未因而妨礙他車通行,亦無造成任何安全顧慮,亦應認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違規事實。
㈣另原告主張檢舉人將其車輛停於內側車道,綠燈時車未行進,顯佔用內側車道停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檢舉人違規在先,反檢舉他人,即屬「非法正義」云云。
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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