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沈士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3011號、第22-ZIA113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3013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3011號、第22-ZIA113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10月7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 年11月16日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舉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
原告於109 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屬實,原告於110 年2 月5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所示違反法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38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違規地點相隔6 公里以上或違規相隔6 分鐘以上,得連續舉發。
本件違規情形之舉發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相左。
國道3 號12.3公里處為國道1 號與國道3 號交界及3 號下南港汐止匝道處,一般非4 線國道(不含路肩)離開本道下匝道,通常於前方2 公里即有標線所示需變換車道,而該處於下交流道前方不及300 公尺始分流下匝道,與一般駕駛經驗不同,且前揭地每日上班時間交通擁塞,時速不到10公里,車輛循序下交流道,並不存在變換車道之可能性,此時啟動方向燈,恐讓後方車輛誤會要插入右方路肩車輛之可能性,造成交通之混亂與危險,該處之標線實令駕駛人無所適從。
國道3 號12.6公里處,下匝道車道由1 線分為2 道,右道往南港方向,左道往汐止方向,往汐止方向原本1 道再分為2 道,當時遇前方大型車輛欲切入右道往南港方向,未提前向右方併入而佔據中間車道,原告原在中線車道,閃避往左啟動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再駛入原車道,依一般駕駛行為斷無再啟動往右方向燈之可能與必要,此將造成後方車輛之誤解與危險。
而原告於數日再經該處,發現原處之分隔虛線已塗銷,僅在前方路口紅綠燈約20公尺有分隔虛線。
方向燈之使用為提醒後方車輛前車動向避免危險,但該處之國道標線令駕駛人無所適從,顯有改善必要,且原告遭前車於短時間內連續檢舉,顯為惡意也與法規相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交通部107 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同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同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同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
至有關民眾連續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仍應回歸行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2 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及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同一行為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處理。
再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IA113011.MOV ,影片時間9 時0 分48秒至9 時1 分1 秒,系爭汽車於國道3 號南向12.3公里處第1 次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之行為明確;
檔案名稱:ZIA113013.MOV ,影片時間9 時3 分24秒至9 時3 分29秒,系爭汽車於國道3 號南向12.6公里(新台五出口匝道)處第2 次變換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
系爭汽車所為每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負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一般社會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系爭汽車附近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其上述2 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 年10月6 日,檢舉日期為109 年10月7 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 年1 月6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4344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 、80-81 、84-106、120 頁),並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ZIA113011.MOV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為西元2020年10月6 日09:00:48(此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天氣陰,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聲音。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12.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8 頁擷取畫面1 )。
於09:00:51,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12.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右輪壓上白虛線,欲進入緩速車道,未啟動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9 頁擷取畫面2 )。
於09:00:56,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12.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與緩速車道中間,未啟動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0 頁擷取畫面3 )。
於09:00:59,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國道3 號南向12.3公里處之緩速車道,未啟動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2 頁擷取畫面4 )。
於09:01:01,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12.3公里處之緩速車道(見本院卷第132 頁擷取畫面5 )。
②檔案名稱ZIA113013.MOV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為西元2020年10月6 日09:03:24,天氣陰,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聲音。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12.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34 頁擷取畫面6 )。
於09:03:2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3 號12.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右前輪壓上白虛線,欲進入中線車道,未啟動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4 頁擷取畫面7 )。
於09:03:2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12.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中間,未啟動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6 頁擷取畫面8 )。
於09:03:2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國道3 號南向12.6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未啟動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6 頁擷取畫面9 )。
於09:03:2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12.6公里處之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38 頁擷取畫面10)。
於09:03:3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3 號南向12.6公里處之中線車道,並可清楚看出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38 頁擷取畫面11)。」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
此外,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6 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處之國道標線令駕駛人無所適從,顯有改善必要,且方向燈之使用為提醒後方車輛前車動向避免危險,本件使用方向燈反造成交通之混亂與危險等語。
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
況倘原告認該處設置標線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規則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38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違規地點相隔6 公里以上或違規相隔6 分鐘以上,得連續舉發,本件違規情形之舉發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相左等語。經查: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當日9 時0分、9 時3 分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3 分鐘內2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上開說明,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3013號裁決部分,已屬過當而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二次違規行為,惟被告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以處罰一次為已足,亦即關於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3013號裁決部分,已屬過當而應予撤銷,至其餘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
│編│裁決│ │裁決│違規 │違規 │違規 │ │ │舉發通│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
│ │書日│裁決書字號 │書頁│ │ │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知單填│ │ │知 單│
│號│期 │ │數 │時間 │地點 │事實 │ │ │單日期│字號 │ │頁 數│
├─┼──┼──────┼──┼───┼────┼─────┼──────┼────┼───┼─────┼──────┼───┤
│1 │110 │北市裁罰字第│本院│109 年│國道3 號│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109 年│國道警交字│109 年12月31│本院卷│
│ │年2 │22-ZIA113011│卷第│10月6 │南向12.3│路未依規定│處罰條例第33│幣3,000 │11月16│第 │日前(嗣更新│第54頁│
│ │月5 │號 │14、│日9 時│公里處 │變換車道 │條第1 項第4 │元,並記│日 │ZIA113011 │為110 年2 月│ │
│ │日 │ │112 │0 分 │ │ │款、第63條第│違規點數│ │號 │17日前,見本│ │
│ │ │ │頁 │ │ │ │1項第1款 │1點 │ │ │院卷第49、 │ │
│ │ │ │ │ │ │ │ │ │ │ │110 頁) │ │
├─┼──┼──────┼──┼───┼────┼─────┼──────┼────┼───┼─────┼──────┼───┤
│2 │110 │北市裁罰字第│本院│109 年│國道3 號│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109 年│國道警交字│109 年12月31│本院卷│
│ │年2 │22-ZIA113013│卷第│10月6 │南向12.6│路未依規定│處罰條例第33│幣3,000 │11月16│第 │日前(嗣更新│第56頁│
│ │月5 │號 │16、│日9 時│公里處 │變換車道 │條第1 項第4 │元,並記│日 │ZIA113013 │為110 年2 月│ │
│ │日 │ │116 │3 分 │ │ │款、第63條第│違規點數│ │號 │17日前,見本│ │
│ │ │ │頁 │ │ │ │1項第1款 │1點 │ │ │院卷第49、 │ │
│ │ │ │ │ │ │ │ │ │ │ │11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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