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56,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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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劉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08月26日06時34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涉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請機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

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因新北市政府已經宣布騎樓地可以停放機車,而且該路段並沒有標示騎樓不准停車,惟仍遭裁罰開單。

由於汽車與機車為不同類型的交通工具,二者承受罰款能力也不相同,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這二種交通工具裁罰時採區別對待,法條中會分別註明「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

如果是汽、機車駕駛人都適用的,則會註明「汽機車駕駛人」,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裁罰,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顯不包括機車;

而且該停車處所是社區私有騎樓地,該處並沒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罰單顯然違法。

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在騎樓地停放機車只要保持1.3 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停放一列機車是允許的,舉發機關卻堅持騎樓地必須要有遮簷,沒有遮簷之騎樓地即非騎樓地,不可以停放機車,若真如此,停放地點隔壁汐止國小校門前,也是無遮簷的騎樓地,為何可以劃設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

本件被告裁罰標準不一,被告應不能自由裁罰,又上級機關規定騎樓地可以停車,下級機關卻堅持騎樓地一定要有遮簷,否則就不是騎樓地,此一見解有無法律依據?再者停車地點屬於私領域,公權力自不應於此私領域執法。

又機車停放在私有騎樓地,卻以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標準裁罰,非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㈠查本件原告將車輛停放於未繪設任何停車格之人行道上,有採證照片可證,原告對此行為亦不爭執,堪認本件違規事實存在,應無違誤。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即已明揭:「騎樓屬於道路範圍,亦屬於人行道之一種」,而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昭示「人行道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另指明「人行道得於有權機關考量該址具體狀況及綜合客觀因素後,依法繪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將其規劃為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故按現行法規關於人行道或騎樓是否可停車之結論應是:「原則上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處所,例外經有權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後方可合法停放機、慢車」;

故關於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已允許該地點停車,且該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云云,應屬原告對法規範之誤解,政府機關並未有將騎樓地或人行道普遍規劃為可停放機、慢車之意。

㈡據上論述,不論該址究為為騎樓或無簷人行道,均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之「人行道」,無繪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即屬於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地點,應無疑義,故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規定,騎樓是可以停車汐止國小校門前同樣是無簷人行道,為何劃設停車位就可以停車,亦為無理由;

而縱按原告之意將該址解為騎樓地、依舉發機關回復之內容,該車停放後留予後方行人行走之距離僅剩1.22公尺,亦不符合該要點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中之車輛定義,即將機車包含於汽車之文意範圍中,故有如機車違規停車者,當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適用,被告認事用法應無疑義,原告所執之部分理由,容屬其對法規之誤解。

至原告稱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等語,道路之定義,僅須就事實上有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為已足,而不囿於其所有權之歸屬究屬公有或私有者,只要滿足前開條件,即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而為該條例之效力範圍所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5頁),依該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處舖設方格地磚,顯屬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裁罰,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顯不包括機車,且該處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中之車輛定義,已將機車包含於汽車之文意範圍中,故若有機車違規停車者,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適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之認定尚無錯誤,原告所執之部分理由,應屬其對法規之誤解,顯不足採。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又同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可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除有依該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可在人行道設置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以外,該路段如為未劃設停車區域,即屬禁止停車處所,尚無疑義。

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既屬人行道,且主管機關亦未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為停放機車、慢車之處所,,即屬禁止停車處所。

爰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被告不應裁罰云云。

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64 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該解釋文意旨係指稱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公眾行人通行。

且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地點,確屬私人所有之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被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該區域既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使用,原告自不可在騎樓之專供行人通行道路上停放機車而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

爰此,系爭機車停車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不因該地點為私有而有所不同,原告自應遵守相關停車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於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留1.3 公尺以上人行空間人行空間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明揭: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於人行道之一種,亦屬道路之範圍,而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昭示「人行道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同法第90條之3第1項另指明「人行道得於有權機關考量該址具體狀況及綜合客觀因素後,依法繪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將其規劃為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依現行法規關於人行道或騎樓之停車規範為:「原則上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處所,例外經有權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後方可合法停放機、慢車」;

故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已允許該地點停車,且該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云云,應屬原告對法規範之誤解,政府機關並未有將騎樓地或人行道普遍規劃為可停放機、慢車之意。

再經本院函詢交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亦確認系爭機車停放處所確屬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與「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內所稱之「騎樓」無關,該要點亦無指明騎樓有無遮簷;

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係指人行道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同意設置停車格位後,在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下,由本局妥善設置停車格後,在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下,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妥善設置停車格位,避免行人與機車間之衝突,且於同要點第4條敘明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設置之停車格線為準。

爰於人行道未設置車格線處停車,即屬違規。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 0年8 月4 日新北交營字第110144275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

是以,依主管機關所屬交通局之上開函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竣工圖標示而認定為「騎樓」(騎樓地),仍為人行道之性質,未依法同意設置停車格位後即不得任意停放車輛,因此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所稱之騎樓「無涉」。

因此,原告所稱系爭處所為騎樓地,可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停放機車云云,顯無可採,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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