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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王振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110 年1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下稱甲處分)、110 年1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9 年9 月21日9 時50分、9 時51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北山大橋)、南港聯絡道北向1 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具採證光碟檢舉,而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及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被告109 年12月16日申訴回覆函及舉發機關函文,其僅對行車紀錄器內容自行檢視,並未對原告申訴提出合理回復,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但書規定,民眾得以檢舉交通違規,但違規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公路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本件製單時間分別為109 年10月28日及109 年11月17日日,顯與上開規定未符;
又原告於附件二有主張本件違反舉發之程序不合法令規定,不得僅依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或剪接方式而舉發,且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係未經過標準局檢驗認證;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須依該法規定調閱個資,而員警以民眾檢舉資料舉發交通違規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查本件採證影片中,原告確實於汐止區大同路1 段(北山大橋)及南港聯絡道(屬一般道路,於高速公路養護終點前)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跨越車道線、跨越穿越虛線而均未打方向燈之二個行為,有採證影片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二行為間雖未間隔超過6 公里或6 分鐘,惟查系爭二地點中間已相隔一路口而分屬不同路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應屬數行為而應予分別評價、處罰無誤。
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籍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本文:「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㈢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影像為證據資料,於109 年9 月22日向舉發機關提起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案件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年12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81518號函、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1 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454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108 、111 、123 至124 、125 、127 、129 、131 、133 、137 至138 、141 、143 頁),堪信屬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其結果為:⒈第1 段影片上顯示:「2020/09/21,09:50:50」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該路段主線共二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清晰可見,外側車道繪有遵行方向為右轉往「環東大道」之白色箭頭標線、標字,其中並有「機車禁行環東大道」之告示牌,前方往環東快速道路之匝道則繪設有白色之穿越虛線用以分隔主線車道及快速道路之入口匝道。
於時間09:50:51系爭車輛自北山大橋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環東大道之入口匝道,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於時間09:50:53可見匝道路面繪設有往「快速道路」之標字,左側並有限速40之標誌,地面則有「禁行機車」之標字。
時間09:50:55可見匝道右側設有「高速公路養護起點」及可通行汽車及重型機車之標誌,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
第1 段影片結束。
⒉第2 段影片上顯示:「2020/09/2 109 :51:15」可見系爭車輛已自南港聯絡道1 公里處入口匝道之車道末端,車牌號碼00-0000 號清晰可見,該路段主線車道共二線車道,嗣變為三線車道,車道間繪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用以區隔。
於時間09:51:16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
於時間09:51:17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中間線車道,車身橫跨白虛線上。
於時間09:51:18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內側車道偏移。
於時間09:51:19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
於時間09:51:20~09:51:2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道上方設置有往南港經貿園區、南港出口、往舊宗路之下次出口、「環東大道起點」之指示標誌。
第2 段影片結束。
⒊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分別有跨越穿越虛線、車道線為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且二次之違規行為已相隔一個路口而分屬不同路段,,足認原告確有二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被告僅對行車紀錄器內容自行檢視,並未對原告申訴提出合理回復云云。
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二次違規事實,時間及地點並不相同,等一次之違規事實係在北山大橋而右轉入往環東大道之匝道所繪設之穿越虛線,第二次則在南港聯絡道上跨越車道線,屬不同路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應認二者分屬不同路口,且衡諸車輛在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且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時之二次違規事實,亦足以造成不同之公路駕駛人不同之危險性,是足認原告顯係基於不同車道之行車狀況而二次變換車道且均未使用方向燈,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
被告分別以甲處分、乙處分對原告裁罰,應屬適法。
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㈦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
復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而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法亦無明文須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是以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而依前開本院檢視檢舉民眾提供影片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
是以,被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㈧末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之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職務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之。
如不符合其職務範圍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則應得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況下方得為之;
而利用個人資料方面則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方得利用。
原告另主張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舉發交通違規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
惟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民眾舉發違規,或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科學採證逕行舉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
況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
此部分,經檢舉者所提供之資料,警方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職掌業務之目的下,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自屬於法有據。
是以員警就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在相關主管機關之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為適當之使用,而無須告知或徵得同意始得使用之限制。
是以,原告在公眾運輸之道路上,就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法歸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員警所為之行為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之規定。
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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