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7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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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鄭游山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4D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4D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16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R4D5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8 日前。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10 年3 月12日開立裁決書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路口之交通號誌非屬一般紅綠燈,有人要經過需按壓,交通號誌始轉換成紅燈,通常交通號誌係閃黃燈。

該處有兩個間隔十幾公尺的交通號誌,伊來不及停車,就停在第二個紅燈處,被對面車道的員警看到,他就說伊闖紅燈,伊說第一個來不及停,他只說看到伊闖紅燈,不服可以訴願。

伊說伊不是惡意的,也沒有錄影可以證明,只憑肉眼也可能會看錯。

又舉發時間為109 年6 月8 日,然原告直至110 年3 月17日始收到裁決書,中間間隔太久,罰款也不該全部由原告繳納,請查明是否機關忘記寄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56號,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睹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而遭舉發員警當場舉發。

舉發員警表示,確實有見系爭機車於紅燈時相進入路口。

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員警確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七段,行經中南街74巷路口往中南街方向行駛。

原告不遵守之號誌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號誌,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7 段與中南街74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3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34147號函暨所附交(查)辦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0 年7月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39064號函暨所附交(查)辦單、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4-48、106-113頁)。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路口之交通號誌非屬一般紅綠燈,有人要經過需按壓,交通號誌始轉換成紅燈,通常交通號誌係閃黃燈;

該處有兩個間隔十幾公尺的交通號誌,伊來不及停車,就停在第二個紅燈處,被對面車道的員警看到,他就說伊闖紅燈,伊說第一個來不及停,他只說看到伊闖紅燈,不服可以訴願;

伊說伊不是惡意的,也沒有錄影可以證明,只憑肉眼也可能會看錯等語。

經查:①倘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並非紅燈,其當不會陳稱來不及停車等語,然原告卻主張其當時來不及停車,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非無稽。

②又舉發員警指稱:原告行經忠孝東路7 段576 號時,該行向燈號為紅燈,原告闖越後,看到對面員警看他,員警上前攔查,並告以其闖紅燈,其稱一時疏忽沒有看見等語,有舉發機關交(查)辦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7 、110-111 頁)。

經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

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中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

此觀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項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

而於逕行舉發之情形,既得以簽證檢舉,並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本件為當場舉發,自得以員警值勤報告為證,況本件舉發員警所述核與原告所述其來不及停車等語能相互佐證,所述應可採信,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舉發時間為109 年6 月8 日,然原告直至110 年3 月17日始收到裁決書,中間間隔太久,罰款也不該全部由原告繳納,請查明是否機關忘記寄出等語。

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6 月8 日,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10 年3 月12日,則自原告109 年6 月8 日違規行為終了日起算,至原處分裁決日止,尚未逾3 年,原處分並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9 年3月1 日施行),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機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1,800 元、1,900 元、2,300 元、2,700 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2,700 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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