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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 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AW0000000、70-AW0000000、70-AW0000000、70-AW0000000、70-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黃萬益,且經黃萬益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AW0000000、70-AW0000000、70-AW0000000、70-AW0000000、70-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號為P8-098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9 年1 月21日13時53分、3 月12日19時50分、3 月16日10點48分、4 月5 日11時34分及6 月21日11時17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前,因民眾檢具相片檢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發北市警交字AW0000000、AW0000000、AW0690593、AW0000 000、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分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停車之位置為自家門前未徵收之私有地,於此居住30多年,以前從未有民眾檢舉,連續受到五張同地點的惡性檢舉令人費解,此巷是丁字巷在10公尺內有劃設停車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3 公尺處劃設機車停車格,前方4 公尺處劃設汽車停車格,如處分書所言,則市政府合法劃設停車格,卻認原告違規,豈不為雙標及一市二制,況且系爭巷弄四周兩公尺處就有諸多停放車輛,於臺北市此巷弄要求前10公尺內不能停車,有違比例原則,何況系爭車輛停車僅單面停車,巷道寬8 至9 公尺,並不影響其他用路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於109 年3 月29日向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仍維持舉發。
後續原告因接連收受相類案件,而以電話方式追加陳述內容。
經查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惟審酌原告相關個案情形後,將原告違反法條皆更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並送達原告。
違規地點確屬道路範圍,原告車輛亦確有違規,不以對用路人有無產生實際影響為據,爰依現行法規予以適用尚無不當。
巷弄相關道路規劃依道路環境狀況各有不同考量,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原告仍應遵守現行相關道路規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範甚明。
㈡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所示,系爭車輛分別於109 年1 月21日13時53分、3 月12日19時50分、3 月16日10點48分、4 月5 日11時34分及6 月21日11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前停車,停車處所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並緊鄰標示路口範圍之黃色網狀格線旁,為公眾通行之空間,且因系爭車輛之停放致公眾通行空間減少,而有致用路人發生交通危險之虞,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屬道路之範圍,足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所停車位置為自家門前未徵收之私有地,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3 公尺處劃設機車停車格,前方4 公尺處劃設汽車停車格,則市政府合法劃設停車格,卻認原告違規,豈不為雙標及一市二制,況且系爭巷弄四周兩公尺處就有諸多停放車輛,於臺北市此巷弄要求前10公尺內不能停車,有違比例原則,何況系爭車輛停車僅單面停車,巷道寬8 至9公尺,並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云云。
惟按有關道路之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有明確規範,重點在於是否供公眾通行,不因土地係國有或未徵收之私有地而異其性質,依採證照片之內容,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屬道路之範圍,且停放於緊鄰標示路口範圍之黃色網格線旁,且因系爭車輛之停放亦占據部分道路使用人之空間,應屬前開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口範圍。
另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不因對用路人有無產生實際影響而有別,至巷弄相關道路規劃依道路環境狀況各有不同考量,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範圍,同一路段若劃設有停車格自得依法停車,此乃地方主管機關依道路現場實際情況所為,並非有劃停車格之旁之未劃設停車格處亦可任意停車。
故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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