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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高立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6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6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12月2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12月16日10時10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19.9公里處(汐五高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 年1 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5日前(嗣更新為110 年3月19日前,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10 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路段開放時間為每日7 時至10時,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檢舉時間為10時10分。
依交通違規申訴回函,申訴人對於本案違規時間如有疑義,須提供證明,原告認為私人行車紀錄器並非公家查驗核可之設備,告發影片固然屬實,但是否在通行許可時間內行駛路肩,僅由私人行車紀錄器上時間為準判定為違規不合常理。
舉發民眾要先證明自己機器時間是正確的,而不是要求被檢舉人證明自己沒有違規,時間性的違規是否本來就不能開放檢舉。
本件原告針對檢舉影片之合理、合法性提出質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略以,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 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有關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國道1 號高架北向下塔悠至堤頂路段,開放路肩路段為高架北向20.52 公里至19.105公里,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系爭汽車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另查本件檢舉民眾提供之違規影像均有明確顯示日期、時間。
再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檔案名稱:ZAA266412.MP4 ,影片全長9 秒),影片開始時間為10:10:11,畫面中共有2 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右側為路肩且無車輛通行;
影片時間10:10:14至17秒,系爭汽車出現於右側路肩並持續向前行駛,違規屬實。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12月16日,檢舉日期為109 年12月20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 年2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096號函、檢舉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6-47 、68頁),並經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影片(檔案名稱:ZAA266412.MP4 ),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16日10:10:1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雨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聲音。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19.9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1 )。
於10:10:1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19.9公里處之路肩(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2 )。
於10:10:1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牌號碼為AGX-8681號,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19.9公里處之路肩(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3 )。
於10:10:1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19.9公里處之路肩(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4 )。
於10:10:1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19.9公里處之路肩(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5 )。」,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路段開放時間為每日7 時至10時,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檢舉時間為10時10分,伊認為私人行車紀錄器並非公家查驗核可之設備,是否在通行許可時間內行駛路肩,僅由私人行車紀錄器上時間為準判定為違規不合常理,舉發民眾要先證明自己機器時間是正確的,伊針對檢舉影片之合理、合法性提出質疑等語。
經查,①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採證儀器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規定,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是原告主張私人行車紀錄器並非公家檢驗核可之設備,質疑檢舉影片合理、合法性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而依檢舉影片,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之時間為「2020/12/16,10:10:14」至「2020/12/16,10:10:17」(見本院卷第86-88 頁),參以檢舉人於檢舉資訊中載明系爭汽車違規時間為「2020/12/16,10:10」(見本院卷第68頁),檢舉人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無端設詞指訴原告之動機,且當時該路段外側車道擁塞,然汽車仍依序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未轉至右側路肩行駛(見本院卷第86-88 頁),則檢舉影片中所示時間,應可採信。
③綜上,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在國道1 號北向19.9公里處(汐五高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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