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94,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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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王雲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代 表 人 洪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 、2 、4 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為李忠台),其所為之原處分為「新北裁催字第48-A00E9E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係記載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而未依上開規定為完備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10年4月19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黃温湛,有送達證書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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