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再,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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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何牧珉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嗣經再審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且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現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裁定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認上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至於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由一併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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