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再,5,2022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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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2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抗告人應予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查本件抗告(併聲請訴訟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另予裁定後,亦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另予裁定),抗告人僅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抗告狀,並未於抗告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另行提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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