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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恆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玫珠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並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溴-4- 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且隱匿未申報,涉及逃避管制,及違反其他輸入規定,經聲請人以11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該未申報之第四級毒品貨價2 倍罰鍰新臺幣(下同)5,024 萬1,296 元,及其他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之貨物,所漏進口稅額1.5 倍罰鍰5 萬242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 倍罰鍰2 萬2,016 元,並於民國110 年7月5 日送達相對人之受僱人,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031 萬5,732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31 萬5,732 元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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