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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聯民
訴訟代理人 何牧珉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一定有勝訴的希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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